(2015)资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益阳农商行与王卫兵、陶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卫兵,陶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卫兵。被告:陶龙。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兵、陶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腊、被告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卫兵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陶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卫兵向原告迎丰桥支行借款16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被告陶龙为该笔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卫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龙辩称,签订合同时候并不知道情况,神志不清,是被信贷员欺骗而签字。不认可该份保证合同,先要求王卫兵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下属支行迎丰桥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陶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支行迎丰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王卫兵在该期限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并在合同上注明“愿担保贷款16万元,并负连带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卫兵办理了福祥便民卡,与迎丰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度16万元,年利率11.16%,借款人可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限内随时取用上述借款额度。同日,被告王卫兵即申请该笔贷款,并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随后将该笔贷款偿还了上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卫兵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且被告王卫兵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放款确认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丰桥支行是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迎丰桥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被告王卫兵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龙作为一名高中教师,应当知道签订保证合同以及书写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陶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欺诈,故对于陶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卫兵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陶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卫兵、陶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 进审 判 员 刘 雄人民陪审员 郭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