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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与丁明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丁明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潘明伟,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安,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丁明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高雪寒、被上诉人丁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三街道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因此双方无需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丁明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丁明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年假工资2059.77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9600元及失业金损失29000元,并要求被告在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5月3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自2012年5月3日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其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6月3日月后11个月原告连续工资为2800元/月,共计30800元。沈阳市浑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召开会议,决定将被告单位所承担的环卫作业统一移交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并将相关经费预算一并转移。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召开全员会议,告知全体工作人员,因区政府决定将被告的业务移交给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告所聘用人员随之整体移交。随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将原告工资结算至2015年6月14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其后,原告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累计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共计9年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丁明安在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按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限共计11个月,金额为30800元,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10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原告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2日申请仲裁,因此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2天=164/365×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5元=2800元/21.75×2天×200%。3、对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直接开会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5月3日入职,至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共在被告单位工作3年11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0元=2800元/月×3.5个月×2倍。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主张,因原告连续缴纳失业金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原被告于2015年5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失业金缴纳记录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并未停止缴纳,因此不存在失业金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明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明安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5元;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明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0元;四、驳回原告丁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政府行为,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即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范玉权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