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玉友与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友,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554号原告:陈玉友,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陶庆根,董事长。原告陈玉友与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3424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1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为工伤。2015年5月1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5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为工伤待遇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玉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被告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始即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工作内容为操作工,日薪为130元。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6��原告在工作时,被行车吊运的钢板挤压受伤,后即入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跖骨多发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并行切开减压血管修复石膏外固定术、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关节复位内固定关节囊修复术,原告于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派一员工参与护理。2015年1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82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陈玉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7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531第25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九级伤残。2016年5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了陈玉友与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仲裁审理。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其工资收入为37684.33元(已发25072.25元+欠发12612.0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损失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4000元/月×6.5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7245元(4832元/月×45天)。本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履行期限内,原告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能享受到工伤待遇,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然被告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原告已构成工伤,无证据表明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原告待遇。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院法医意见,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工伤前本人的工资3140.36元(37684.33元÷12个月),故认定停工留薪��待遇18842.16元(3140.36元×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认定28263.24元(3140.36元×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派人护理。现原告主张其聘请另一人护理费7245元,但其却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有关尚需人员参与对其护理的意见,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玉友与��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友停工留薪期待遇1884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6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合计112105.4元。三、驳回原告陈玉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人民陪审员 瞿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