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陕西省吴起县人。2013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第某通过发微信的方式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要求购买两包毒品。当晚11时,被告人王某与第某见面后共同乘出租车至西峰区凤凰路家富康便民店门前,第某向王某支付480元,王某让第某原地等待。被告人王某步行至一超市附近后返回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第某,后该王乘出租车离开,公安人员从第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0.55克,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门前抓获被告人王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在庆阳市西峰区安居工程一出租屋内抓获吸毒人员第某。当日22时许,第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欲从该王处购买2包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每包毒品240元。当日23时,被告人王某在庆阳市电视台门前接上第某,二人乘出租车至西峰区凤凰路家福康便民店门前,第某向王某支付480元毒资,王某让第某原地等待。被告人王某步行至西峰区凤凰路毛毛自选店附近返回,将2小包用金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第某,后该王乘出租车离开。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从第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0.55克,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门前抓获被告人王某。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第某处查获用金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计0.55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通过微信联系“伟伟”即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其给“伟伟”480元,“伟伟”给其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及从其处查获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就是从“伟伟”处购买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照片,证明从第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收缴毒品,及从王某处查获人民币等物被扣押及部分物品被返还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第某辨认王某即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之人;尿检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尿检呈阴性,非毒品吸食者及第某尿检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拍照,证明案发当天第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商量毒品交易事项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第某处查获的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人民币86元。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手机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人民币86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无关,均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随案手机1部、人民币86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