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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与叶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叶玉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菊花山路78号。法定代表人:姚奎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玉兰。委托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玉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三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叶玉兰系姚林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姚林与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诉人的厂房从事家具加工,命名为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被上诉人等其他5人一起给姚林做了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的竖牌匾。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姚林负责发放,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上很清楚的写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叶玉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烟台三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烟台三青公司与叶玉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不支付叶玉兰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三青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木制品加工。2015年3月25日,叶玉兰到烟台三青公司从事木制品工作,烟台三青公司未与叶玉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叶玉兰缴纳社会保险。叶玉兰在烟台三青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8日,工作期间已领取2015年5月14日前的工资8640元,于2015年9月26日支取工资1000元。2015年11月3日,叶玉兰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申请人叶玉兰与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裁决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拖欠的工资3012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1560元;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800元;申请裁决解除申请人叶玉兰与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80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叶玉兰与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烟台三青公司支付申请人叶玉兰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915.2元;3、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66.38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784.41元;5、支付2015年6月至9月8日防暑降温费332.67元;6、驳回申请人叶玉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对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主张叶玉兰系在姚林开办的未工商登记的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工作,姚林系烟台三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南的女儿,租赁烟台三青公司厂房加工自用木制品,烟台三青公司与叶玉兰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提供2015年5月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写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字样;提供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中木质牌匾上的单位名称为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牌匾系叶玉兰参与制作,叶玉兰在该家具厂工作,开办人姚林应对叶玉兰承担责任,与烟台三青公司无关;提供姚林与烟台三青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姚林租赁烟台三青公司的厂房进行家具加工;提供烟台三青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和2015年3月到9月的工资记账凭证,证明叶玉兰不是烟台三青公司职工。叶玉兰主张其在烟台三青公司从事木制品加工工作,对烟台三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2015年5月工资表,叶玉兰主张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出勤天数,叶玉兰领取工资时并未写有出勤天数,该工资表实际是2015年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对照片一张,叶玉兰主张照片不能证明木牌匾是由叶玉兰参与制作,也不能证明姚林开办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对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叶玉兰主张姚奎南与姚林系父女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叶玉兰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从不知情。对职工花名册和2015年3月到9月的工资记账凭证,叶玉兰主张用人单位应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的原始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财务总账,烟台三青公司仅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不能免除其依法举证的法律责任。职工花名册应经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确认,应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予以辅证,同时烟台三青公司也不能免除提交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经查,叶玉兰进行木制品加工的地点在烟台三青公司的厂房内,姚奎南的女儿姚林系烟台三青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会计职务,并负责对叶玉兰的工作管理,叶玉兰的工资也在姚林处签字领取。对日工资标准,叶玉兰主张其每天工资240元,提供2015年9月21日上午10时45分到12时36分对姚奎南、印文品、谭岐山、姚林等人谈话的录音资料,主张录音的第28分钟至第31分钟阶段对工资标准进行了说明。对叶玉兰提供的录音材料,烟台三青公司表示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叶玉兰的主张。烟台三青公司主张叶玉兰每日工资122.22元,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表上载明:叶玉兰,27(天),3300(元)含保险,由钱建军签字领取。叶玉兰对钱建军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不是实际出勤天数,工资表上的工资实际是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对出勤天数,叶玉兰主张其于2015年3月25日到岗上班,当月出勤7天、4月份出勤29天(其中4月25日后出勤5天)、5月份出勤27天、6月份出勤29天、7月份出勤31天、8月份出勤30天、9月份出勤7天,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9月8日,共计160天。叶玉兰提供了印文品(同在烟台三青公司处工作)记录的出勤情况。烟台三青公司对印文品所记的出勤记录不予认可,主张系叶玉兰单方记录,但记录的5月份出勤天数与烟台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份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相一致。烟台三青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叶玉兰的到岗时间、出勤情况和离岗时间,叶玉兰系姚林雇佣,烟台三青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叶玉兰另主张烟台三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按日工资标准240元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31560元;主张烟台三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未依法为叶玉兰缴纳社会保险费,叶玉兰有权解除合同,烟台三青公司应向叶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主张烟台三青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烟台三青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叶玉兰主张的上述款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叶玉兰工作地点在烟台三青公司的厂房内,烟台三青公司的会计姚林负责管理叶玉兰的工作,叶玉兰在姚林处签字领取工资,应认定烟台三青公司系叶玉兰的用人单位。烟台三青公司未能提供出勤表等证明叶玉兰的出勤情况,叶玉兰提供的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中5月份的出勤天数与烟台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相一致,对叶玉兰提供的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和烟台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工资表,均予以采纳。按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叶玉兰到烟台三青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9月8日,应认定烟台三青公司与叶玉兰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烟台三青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表,叶玉兰日工资标准为122.22元,叶玉兰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共出勤160天,其工资总额为19555.2元(按每天122.22元,160天计算),烟台三青公司已支付2015年5月14日前的工资8640元和2015年9月26日的借支款1000元,还需支付尚欠工资9915.2元。烟台三青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叶玉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烟台三青公司未与叶玉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向叶玉兰支付双倍工资,烟台三青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5766.38元(按每天122.22元,129天计算)。烟台三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叶玉兰缴纳社会保险费,叶玉兰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应向叶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784.41元(3568.82元×0.5)。叶玉兰从事室内非高温作业,依据鲁人社(2015)45号文的规定,烟台三青公司应支付叶玉兰防暑降温费332.67元(80×2+140+140÷30×7)。烟台三青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不足以证明叶玉兰在无工商登记的“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工作,对烟台三青公司请求确认与叶玉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三青公司不支付叶玉兰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叶玉兰提供的录音资料等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240元,对叶玉兰主张的每日工资240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与叶玉兰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叶玉兰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9915.2元;三、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玉兰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66.38元;四、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玉兰经济补偿金1784.41元;五、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玉兰2015年6月至9月8日的防暑降温费33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姚林签有租赁合同,同日,姚林又与案外人谭岐山签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被上诉人系谭岐山雇佣,在一审中又主张系姚林雇佣。被上诉人主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姚林作为证人出庭参加庭审,声称自己是谭歧山的会计,为谭歧山工作,并未说过被上诉人是其雇佣的职工,姚林在诉讼中又称被上诉人是其雇佣的职工,其所作相关陈述明显矛盾。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姚林个人雇佣,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中从事劳动,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的字样,但该家具厂并未经工商登记,而上诉人确认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姚林在涉案争议期间是其公司会计,且上诉人为姚林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受姚林雇佣,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陈述的被上诉人是受何人雇佣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待遇数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