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华,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华及其辩护人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华伙同刘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新家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由刘新勇在外望风,被告人袁华及胡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插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周某卧室内的人民币100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等财物。被告人袁华于2016年3月19日在湖北省利川市利川收费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华定罪处罚。被告人袁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甘海英辩称被告人袁华系坦白、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华伙同刘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新家园小区X栋X单元XX室,由刘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袁华及胡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插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周某卧室内的人民币100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等财物。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袁华在湖北省利川市利川收费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华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袁华的身份信息及前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华的到案情况。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18时许,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新家园X栋X单元XXX室的家中被盗人民币现金100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等财物。小偷是开门进入的,门窗没有撬动的痕迹。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袁华的供述:我和刘某、胡某一起从利川开车来武汉。2015年11月上旬某日16、17时许,我和刘某、胡某去铁桥新家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盗窃。刘某在外面放哨,我用塑料片把门打开,我和胡某进到房子里找值钱的东西,盗窃了放在左边床头柜的人民币1000元和卧室电视柜下面的黄金首饰。6、暂扣款物票据证实了本案的退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000余元及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华系坦白、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