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军印因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军印,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军印,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甡,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三台子。负责人:冯家元,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胜,男,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钰,女,该矿企管办科员。上诉人翟军印因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以下简称小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军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小康煤矿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享受职工待遇。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1998年3月1日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满后上诉人得知自己被开除,理由是连续旷工57天。2001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辞退证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办理了停薪留职,但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小康煤矿辩称,1.上诉人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不属实,办理停薪留职需要本人向单位提交申请,经批准后签订协议,一式三份,最长时间为三年,查询不到上诉人的停薪留职手续。2.上诉人说1997年3月办理的停薪留职,那么应该是2000年2月底到单位报到,但上诉人是2001年2月才到单位领取的辞退证明,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军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翟军印原系小康煤矿工人,1998年3月1日在小康煤矿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满后,回小康煤矿上班,得知其因连续旷工57天已被开除。2001年2月26日,收到小康煤矿送达的违纪辞退证明,上面载明翟军印是在1998年3月31日被小康煤矿开除。小康煤矿在作出辞退决定后,应当立即发出通知,并将决定送达给职工,小康煤矿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事实上,翟军印办理停薪留职,并未旷工。翟军印就此事多次找到小康矿及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公正的处理。但小康矿仍坚持其错误的决定。2001年8月16日向铁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军印原系小康矿工人,1998年3月小康煤矿以翟军印连续旷工57天为由,与翟军印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2月26日翟军印到单位领取辞退通知。2001年8月16日翟军印到原铁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后,翟军印曾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信访寻求救济。2016年3月10日诉讼至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翟军印于2001年2月26日收到小康煤矿送达的辞退证明,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1年2月26日。2001年8月16日翟军印向铁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翟军印的申诉书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此后,翟军印曾就此事信访。翟军印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因现行法律未明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时效。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仲裁不予受理通知到法院起诉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翟军印曾经信访只能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翟军印向法院提供的信访材料是复印件,且与起诉时间相隔远远超过两年。小康煤矿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翟军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翟军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翟军印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翟军印原系小康矿工人,1998年3月小康煤矿以翟军印连续旷工57天为由,与翟军印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2月26日翟军印到单位领取辞退通知。2001年8月16日翟军印到原铁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诉讼至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翟军印因被小康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原铁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劳裁字(20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不予受理此案。翟军印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0日翟军印就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翟军印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翟军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翟军印;上诉人翟军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高 新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