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菊飞与蔡冬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菊飞,蔡冬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菊飞,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罗祖仁,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冬玉,女,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林菊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19日,该院受理蔡冬玉诉林菊飞、陈新民间借贷一案,审理过程中,蔡冬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台路商初字第3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林菊飞在该院的执行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冬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冬玉因不服该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冬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驳回蔡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冬玉对林菊飞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该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由于财产保全是争议尚未在法院终局判决作出前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保全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保持一致,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一概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过错,还应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就本案而言,蔡冬玉在(2015)台路商初字第313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陈新、林菊飞归还借款70万元,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蔡冬玉提供的无论是借条还是相关转账凭证均为2011年4月20日,此时陈新与林菊飞尚未离婚(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经该院判决离婚),蔡冬玉将陈新、林菊飞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且蔡冬玉在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依法履行了提交申请、提供担保、提供财产线索等义务,其对林菊飞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因其对涉案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理解错误。因此,不应认为蔡冬玉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林菊飞陈述,该民间借贷案件系虚假诉讼,而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了蔡冬玉与陈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所涉款项不属于陈新、林菊飞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原告林菊飞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菊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林菊飞负担。宣判后,林菊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蔡冬玉系(2015)台路商初字第3132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人,2015年8月19日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蔡冬玉诉林菊飞、陈新民间借贷一案,2015年12月1日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冬玉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6日,蔡冬玉因不服路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冬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驳回蔡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3月2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蔡冬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上诉人原本应领取的执行款冻结长达7个月,造成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250元及律师费14000元。蔡冬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0)台路民初字第470号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与陈新没有债权债务。二、(2015)浙民申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与陈新没有债权债务。三、财产纠纷上诉状及(2014)浙台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证明陈新在财产分割中均自认没有借条。蔡冬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蔡冬玉申请保全上诉人50万元执行款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赔偿因保全错误而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存在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蔡冬玉在(2015)台路商初字第313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陈新、林菊飞归还借款70万元,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蔡冬玉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均为2011年4月20日,当时陈新与林菊飞尚未离婚(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故蔡冬玉将陈新、林菊飞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且蔡冬玉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依法履行了提交申请、提供担保、提供财产线索等义务,其对林菊飞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因其对涉案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理解错误,不应认为蔡冬玉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实体判决正确,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林菊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