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与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缙云县明峰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缙云县明峰机械厂,蒋赛南,蒋赛杨,应凯民,柯茂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91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东方街。负责人:李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洪宇,该社职工。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溪西大街岩宕巷5号。法定代表人:蒋赛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缙云县明峰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雅化路村。负责人:应凯民,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蒋赛南,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蒋赛杨,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应凯民,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柯茂均,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与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缙云县明峰机械厂、蒋赛南、蒋赛杨、应凯民、柯茂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9660.73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2、被告缙云县明峰机械厂、蒋赛南、蒋赛杨、应凯民、柯茂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缙云县明峰机械厂与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00001‰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缙云县明峰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蒋赛南、蒋赛杨、应凯民、柯茂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借款利息26712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缙云县明峰机械厂、蒋赛南、蒋赛杨、应凯民、柯茂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被告蒋赛南称保证函中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保证函中其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蒋赛南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利息52430.32元,共计352430.32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缙云县明峰机械厂、蒋赛南、蒋赛杨、应凯民、柯茂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缙云县赛伟机械有限公司、缙云县明峰机械厂、蒋赛南、蒋赛杨、应凯民、柯茂均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