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魏国芬与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芬,李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935号原告魏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原告魏国芬与被告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6.6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70.61元(3113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3549.30元(原告于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407.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的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5时20分许,李宁驾驶无牌黑色三铃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运动路与内环路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王伟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魏国芬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国芬、王昕颜无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宁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李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是原告单方做的鉴定,不认可;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方摩托车撞的被告所骑摩托车,且对方摩托车超载;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宁驾驶无牌黑色三铃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内环路与运动路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王伟(原告魏国芬之子)驾驶的无牌红色珠峰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载魏国芬、王昕颜)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魏国芬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国芬、王昕颜无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魏国芬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于2016年5月1日至3日在急诊科门诊治疗并留观,后于2016年5月4日至6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2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膝关节外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自身免疫性肝病;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病休30天,注意休息,避免受伤;2.1月后门诊复诊胸片……魏国芬自付门诊医疗费1927.71元、住院医疗费348.91元。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国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胸3-9肋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魏国芬胸部的伤残属《道标》ⅹ(十)级。魏国芬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魏国芬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告魏国芬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李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造成原告魏国芬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宁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是王伟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其驾驶的摩托车,且对方摩托车超载,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宁对原告魏国芬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宁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魏国芬主张被告李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魏国芬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宁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宁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魏国芬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276.69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276.62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276.6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43281.60元(27051元×16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170.61元(31138元/年÷365天/年×2天)计算有误,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170.62元(31138元/年÷365天/年×2天),原告只主张护理费17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规支持40元(20元/天×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住所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276.62元、残疾赔偿金43281.60元、护理费1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8768.83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316.6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宁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316.6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45652.21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宁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5652.21元。交强险之外,魏国芬还损失鉴定费8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宁承担70%,即560元。故被告李宁依法赔偿原告魏国芬各项损失共计4852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国芬各项损失共计48528.83元;二、驳回原告魏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力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