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强、耿雷与孙国君、山东鼎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君,李强,耿雷,山东鼎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君,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雷。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鼎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沂山镇。法定代表人:孙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国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强、耿雷,原审被告山东鼎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耿雷一审诉称:2011年6月2日,其与鼎基旅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鼎基旅游公司欠12575340.90元,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未支付的部分按月息2%计息;逾期付款按月息2%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孙国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但是鼎基旅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至今未还清。2013年5月27日李强、耿雷的民事诉状,请求判决鼎基旅游公司还款4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孙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6日,变更为违约金按每月4%计算;2015年2月5日,变更为偿还借款10443585元及按每月4%计算的违约金。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1月6日,第三次庭审中李强、耿雷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鼎基旅游公司还款8331642.90元〔本金5861850元、利息2469793元(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27日)〕,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2、孙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鼎基旅游公司、孙国君负担。鼎基旅游公司一审辩称:1、李强、耿雷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实际为公司收到李强、耿雷增加注册资本,不是借款。李强、耿雷抽逃资金违法,还款协议无效。2、还款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前提,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还款协议效力已终止,公司不再承担归还投资款的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李强、耿雷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庭指定的时间,本案应仅对最初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李强、耿雷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综上,应驳回李强、耿雷的诉讼请求。孙国君一审辩称:借款协议的履行以股权转让生效为要件,现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无法履行,还款协议书应终止履行,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其担保范围不包括违约金,应驳回李强、耿雷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临商初字第1170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均相同,李强、耿雷及孙国君均系鼎基旅游公司股东。2011年6月2日,李强、耿雷与孙国君、鼎基旅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对账,至2011年5月13日,鼎基旅游公司共欠李强、耿雷投资及投资收益款(不包括股本金)计12575340.90元,其中李强12123899.73元,耿雷451441.17元,该款转为鼎基旅游公司向李强、耿雷借款;2、协议签定次日,鼎基旅游公司支付李强、耿雷本金及收益计300万元,剩余款项自第一次支付完毕之日起,分三个月平均支付完毕,每半月支付一次,三个月内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如提前还款,则免除相应利息……。4、如果因鼎基旅游公司的原因逾期付款按三方约定月息2%双倍支付违约金。6、孙国君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二年……。(2012)临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认定,鼎基旅游公司为履行还款协议,分别于2011年6月3日、7月5日、7月20日、9月6日、9月7日返还李强、耿雷借款300万元、90万元、150万元、50万元、145万元;至2011年9月7日鼎基旅游公司共计返还借款735万元。2011年6月2日,李强、耿雷与孙国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李强、耿雷将其合法持有的鼎基旅游公司全部股权分两次转让与孙国君,股权转让价格分别为李强4032000元、耿雷4023253.33元……。(2012)临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强、耿雷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孙国君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借款,违反协议约定,李强、耿雷据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法院对李强、耿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李强、耿雷与孙国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在审理过程中,李强、耿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日还款协议。2、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3、鼎基旅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鼎基旅游公司、孙国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李强、耿雷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鼎基旅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9日,鼎基旅游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至2010年8月31日,耿雷投入资金计算表一份;至2011年4月14日,李强投入资金计算表一份;鼎基旅游公司对两份计算表无法解释。经质证,孙国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强、耿雷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计算表中的投资额与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额不一致。因计算表中的投资额与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额不一致,鼎基旅游公司对两份计算表无法解释,且李强、耿雷对此有异议,法院对鼎基旅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孙国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李强、耿雷、鼎基旅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强、耿雷与鼎基旅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强、耿雷依据借款协议请求鼎基旅游公司返还剩余借款,并承担按月息2%分段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鼎基旅游公司支付李强、耿雷的款项的性质、对象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鼎基旅游公司支付李强、耿雷的款项,扣除按还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分段计算的利息后,其余款项以按返还借款本金处理为宜。借款总金额12575340.90元,减去2011年6月3日鼎基旅游公司返还李强、耿雷的300万元,剩余借款9575340.90元,自2011年6月3日至7月5日计32天,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204273.90元,2011年7月5日鼎基旅游公司支付90万元,扣除本时间段的利息后,鼎基旅游公司返还本金695726.10元。剩余借款8879614.80元,2011年7月6日至7月20日计15天,按前述计算方法计算利息88796.15元,2011年7月20日鼎基旅游公司支付150万元,扣除本时间段的利息后,鼎基旅游公司返还借款1411203.85元。剩余借款7468410.95元,2011年7月21日至9月6日计68天,按前述计算方法计算利息338567.96元,2011年9月6日鼎基旅游公司支付50万元,扣除本时间段的利息后,鼎基旅游公司返还本金161432.04元。剩余借款7306978.91元,2011年9月7日计1天,按前述计算方法计算利息4871.32元,2011年9月7日鼎基旅游公司支付145万元,扣除本时间段的利息后,鼎基旅游公司返还本金1445128.68元,剩余借款5861850.23元鼎基旅游公司至今未返还。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孙国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1年6月18日第一笔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孙国君应当对鼎基旅游公司向李强、耿雷借款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鼎基旅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1000万元为准,至于实际投资,则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最终投入的资金总额,企业实际投资总是大于或等于注册资本,对于股东多投的部分公司可以作为向股东的负债而存在。鼎基旅游公司关于不存在借款事实,实际为公司收到李强、耿雷增加注册资本。李强、耿雷抽逃资金违法,还款协议无效,还款协议效力已终止,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协议,不受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影响,鼎基旅游公司、孙国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还款协议效力已终止,鼎基旅游公司不再承担归还投资款的责任,孙国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鼎基旅游公司关于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庭指定的时间,应仅对最初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李强、耿雷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辩解,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李强、耿雷的起诉予以受理并对变更后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强、耿雷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孙国君、鼎基旅游公司的负担,孙国君、鼎基旅游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鼎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强、耿雷剩余借款5861850.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剩余借款5861850.23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孙国君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鼎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李强、耿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122元由山东鼎基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君负担。上诉人孙国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两被上诉人不应作为共同原告。两被上诉人都是鼎基旅游公司股东外,无其他关系,两人的诉讼请求不是共同的,是分别要求鼎基旅游公司支付借款的请求,且数额也不相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追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被上诉人在2013年第一次开庭时就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法庭限令其7日内提交申请,并责令其在一个月内举证完毕,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诉人认为超过了法庭的限定时间,不应审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所附属的还款协议也应解除,原审被告无归还两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鼎基旅游公司的股东,2011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上诉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同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审被告欠两被上诉人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款转为借款,由原审被告负责归还,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但是后来股权转让被解除,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也应当变更回原来的登记状态,由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随着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作为原审被告的股东,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不应再转为借款,而是作为投资继续存于公司内,按照股权登记的方式获取相应的股权,且投资收益也不应转为借款,而是作为收益按照公司的章程进行分红或承担风险。2、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证实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投资款和投资收益转为借款,而不是借款。原审被告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股东需增资,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均签字认可,且时间也与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的时间吻合,更加证实两被上诉人前述还款协议中的投资款应当是增资,而不是公司的借款,一审未对该关键证据作出认定。关于两被上诉人投入资金计算表的认定,该两表系两被上诉人意欲转让股权时,想要回其投资,所以按其投入的资金制作了表格,作为将来转让股权的依据,在还款协议中也对此作出了阐述,一审却认为原审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3、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前提也是股权转让的成立。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由于上诉人作为受让股东,对被上诉人应收回的投资款进行担保是合理的,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还款协议也应当解除。主合同解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协议也应当解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强、耿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鼎基旅游公司陈述:与上诉人孙国君的上诉意见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强、耿雷与鼎基旅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李强、耿雷与鼎基旅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所欠款项不包括股本金,该还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还款金额与股权转让金额均不相同,且该生效的判决书对鼎基旅游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分别作出了认定,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该还款协议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受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影响,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孙国君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与还款协议系同一笔款项,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鼎基旅游公司不再承担归还投资款的责任,孙国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国君、鼎基旅游公司与李强、耿雷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将投资款、投资收益转化为鼎基旅游公司的借款,且生效的(2012)临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亦对鼎基旅游公司于2011年6月3日至9月7日偿还了的部分款项认定为偿还的借款而不是股金,一审认定涉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孙国君主张该还款协议系两被上诉人的增资款不是借款,与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予盾,且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一审对李强、耿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李强、耿雷系涉案还款协议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李强与耿雷作为共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国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70122元,由上诉人孙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