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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金诉被告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金,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452号原告张桂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麻青成,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池,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丽萍,女,汉族。原告张桂金诉被告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萍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0613860XXXXXX)转款300000元。当日,被告收到银行转款和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12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重新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被告出具了《借条》(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312000元借款,同时注明2012年4月28日的《借条》作废,以2014年出具的《借条》(二)为准。2014年5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逾期利息,但截止本民事起诉状提起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2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35984元,共计347984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4340613860XXXXXX号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桂金现金人民币312000元(叁拾壹万贰仟元整),于2012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李丽萍。2012年4月2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就上述借款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桂金现金人民币312000元(叁拾壹万贰仟元整),于2012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李丽萍。2014年4月3日。”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备注:2012年4月28日所写《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桂金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梁源支行银行卡明细账单及被告李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和被告前后出具的两张《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1.2万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诉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桂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000元,并支付该款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桂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鹏人民陪审员  吴燕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