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利年与兆寨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年,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委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466号原告魏利年。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委会(以下简称兆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利年,该村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该村村民委员。原告魏利年诉被告兆寨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进行村道路硬化时,雇佣原告进行垃圾清运,每车垃圾运输费25元。嗣后双方经结算,自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清理垃圾280车,运费共计7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之事实,发生在上届村委会管理期间。且上届村委会未交接给现任村委会。该笔债务由承包人承担还是村委会承担不清楚。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兆寨村进行道路硬化施工。村委会与魏建国和赵玉虎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路面垃圾清运由村上负责,并召开了村委会会议,指定赵玉民为修路总指挥,魏正年负责统计车辆运输次数及结算运���。最后由魏小兵、魏正年联系包括原告魏利年在内的七人进行垃圾清运,约定运费为每大车50元,每中等车40元,每小车25元。嗣后原告进行垃圾清运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7000元,并由原村委会会计魏养养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1份。嗣后村委会换届,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清偿。据此,原告于2015年8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魏养养2015年1月10日书写的记账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运输费金额。被告仅认可该清单由魏养养书写,但认为该清单并未表明此笔欠款应由谁承担清付责任。又提供证人魏小兵、赵玉民出庭,提供魏养养、魏正年证人证言相佐证。用以证明运输垃圾工作口头合同的内容及债务形成的过程以及被告拒绝支付运费的事实。四证人均证实:清运垃圾的单价及清运工作由赵孝森总负责,赵���民为现场指挥,魏正年发牌子统计运输车数,魏养养最后结算之事实。除证人魏养养证实运费应由承包人魏建国承担外,其余证人均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清付责任。被告仅对证人魏养养的证言认可无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并提交2014年12月5日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费用应由承包方魏建国承担,兆寨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补强证据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修路过程中原告参与拉垃圾,包括在拉垃圾中的管理人员、经手人员及拖欠工程款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工程款应由村委会承担,被告认为应由承包人魏建国承担。原告提供上述四份证人证言相佐证,其中魏小兵、赵玉民、魏正年证人三人证言一致。均证实应由被告承担清付责任,唯证人魏养养证明应由承包人承担清付责任。本院认为由村委会承担运费之证据效力大于由承包人承担运费的证据效力。所以,对于魏小兵、赵玉民、魏正年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该费用应由承包人魏建国承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并在补强证据期间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之辩称不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委会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利年运输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养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