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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敏与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夏龙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赵敏,夏龙林,福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铁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原审被告:夏龙林。原审被告:福菊。原审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龙林,董事长。原审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法定代表人:夏龙林,厂长。上诉人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