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2657号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郑科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制作款125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合同总额为251万元。原告将定制好的电梯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淳安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2.合同第17条第1项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点为淳安县。故本案应由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系电梯,由于电梯产品需根据楼宇的高度、形态及使用人的具体要求等逐条件进行加工制作,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被告所称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4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第17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首页和尾页均显示合同签订地点在淳安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马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