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与逄金辉、李忠发、姚财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逄金辉,李忠发,姚财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6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清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和,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逄金辉,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东来乡新兴村。被告:李忠发,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东来乡新兴村。被告:姚财富,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东来乡鹿圈子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与被告逄金辉、李忠发、姚财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逄金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155.73元,合计39155.73元(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及至实际还款日之利息;判令李忠发、姚财富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3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现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起诉载明的三被告送达地址,经多方查找,不能确定三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且原告没有提供公告所需的材料,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的起诉。退回预交诉讼费38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