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阳渤海铝工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渤海铝工贸有限公司,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425号原告:沈阳渤海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希志,男,系沈阳渤海铝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仲,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渤海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沈阳渤海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及2012年10月原被告分三次签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型材,共计发货货款为3730587.46元,制作模具花费134100元,总款项为3864687.46元,现欠铝型材及模具款1114687.46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铝型材及模具款1114687.4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签订了两份《铝型材料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同时约定了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解决不了时在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北京市朝阳区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只能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而且,申请人虽然注册地在秦皇岛,但主要经营地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履行地明确交货地在河北唐山。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解决不了时在签约地按(1)项处理。(1)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只能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渤海铝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3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桂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鑫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