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画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画网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846号原告北京中画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号1层116。法定代表人肖永红,策划总监。(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1414号关于第16149828号“itpl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1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149828号“itpla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328598号“iPla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3744号“IPLA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词的读音、含义、构成以及整体含义、读音、构成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数器、绘图机、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原告在先运营了“itplay”网站,开始使用诉争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两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因此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149828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4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3;0907-0909;0923群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数器;绘图机;手机;学习机;放映设备;动画片。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时颖有限公司。2、申请号:6328598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18日。4、专用期限: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9;0911;0913;0921群组):MP3播放器;SD存储卡;MMC(多媒体)存储卡;微型SD存储卡;TF闪存卡;迷你SD存储卡;CF闪存卡;液晶显示器;计算机键盘;读卡器;USB读卡器;移动电话;数字音频播放器;照像机;光学器械和仪器;放大器;太阳镜等。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北京万众文化有限公司。2、申请号:14173744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4、专用期限: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23群组):动画片。四、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计数器、绘图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itplay”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iplay”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IPLAY”构成。诉争商标“itplay”完整包含两引证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MP3播放器、SD存储卡、移动电话、照像机”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在先运营域名与诉争商标相同网站的事实,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画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画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