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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舒建华、张宁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及辩护人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舒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及胡某某、张某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从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尚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的约2.5%收取开票费用,共计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66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等人在收到虚开来的发票之后,将其用于公司财务记账或者结算工程款等。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均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其由于缺少发票入账而通过他人开具假发票,但并未实际使用;其已在正常缴税年度内补开了有效发票、补缴了税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舒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及胡某某、张某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虚开了从他处购买的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尚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约2.5%收取开票费用,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66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等人在收到虚开来的发票之后,用于公司财务记账或者结算工程款等,具体如下:1、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衢州市弈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衢州市弈谷文化产业园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因公司部分日常经营支出缺少发票入账。同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甲经叶某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尚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共计38份,票面金额共计379万余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衢州市弈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2、同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为从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经张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共计7份,票面金额共计64万余元。后被告人姜某某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从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3、同年2月,胡某某为从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共计49万余元。后胡某某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从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4、同年1月,张某丙为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共计49万余元。后张某丙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5、同年2月,郑某某为从衢州华诚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共计45万元。后郑某某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从衢州华诚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6、同年1月,周某为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共计3份,票面金额共计29万余元。后周某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7、同年1月,林某为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共计3份,票面金额共计29万余元。后林某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8、同年1月,毛某为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9万余元。后毛某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9、同年1月,何某某为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任何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舒某某为其虚开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9万余元。后毛某将上述虚开来的发票用于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均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虚开发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发票原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银行账户及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叶某某、何某1、张某、詹某、徐某1、严某、林某、周某、毛某、何某2、徐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张某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张某甲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某、姜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免刑的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