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巍,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辩护人刘焱,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巍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巍于2016年6月30日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长港路地铁站E出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0.98克贩卖给龚方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巍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巍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巍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巍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