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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卢秋信与关就兴、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秋信,关就兴,杨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77号原告:卢秋信,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就兴,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桂芳,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秋信诉被告关就兴、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秋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就兴、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秋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就兴、杨桂芳立即清偿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另40000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关就兴、杨桂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关就兴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9月5日向卢秋信借款共计80000元,并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卢秋信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关就兴,但借款期限届满,关就兴却无力还本付息。杨桂芳与关就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杨桂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卢秋信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允诉请。关就兴、杨桂芳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秋信于2016年4月5日持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关就兴、杨桂芳欠其借款80000元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卢秋信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关就兴与杨桂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2015年8月15日,卢秋信与关就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卢秋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40000元给关就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6个月);利息按每万元月息300元计,即1200元/月,每月15日前支付;如未能按期还款,关就兴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二倍加计违约金;等等。同日,卢秋信向关就兴36600元。同日,关就兴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卢秋信借款40000元。3.2015年9月5日,卢秋信与关就兴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卢秋信以现金方式出借40000元给关就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6个月);利息按每万元月息300元计,即1200元/月,每月5日前支付;如未能按期还款,关就兴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二倍加计违约金;等等。同日,关就兴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卢秋信借款40000元。庭审过程中,就借款过程、资金来源等问题,卢秋信主要述称:“我与关就兴都是九洲基村民。我是经营花木场的,手头有资金。关就兴称经营生意需周转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和9月5日各向我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15日的40000元借款,当时我有3400元现金给了关就兴,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6600元给他,关就兴于当日签订收据并按捺指模;2015年9月5日,关就兴再次向我借款40000元。由于事前电话已经联系好了,所以关就兴到我的花木场直接收取了40000元现金,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息3%,但关就兴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两笔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此外,卢秋信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就兴、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卢秋信起诉主张的关就兴向其借款80000元逾期未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且能陈述具体的借款细节、付款情况、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卢秋信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就兴向卢秋信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就兴已立据确认卢秋信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其亦应依法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关就兴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卢秋信的损失。有关利息(含逾期利息或违约金)问题,虽双方约定的标准高于法律允许的上限,但本案中卢秋信主动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杨桂芳与关就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除非关就兴与杨桂芳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卢秋信与关就兴明确约定为关就兴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以外,应视为关就兴与杨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桂芳应对关就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卢秋信诉求关就兴、杨桂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就兴、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向原告卢秋信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另40000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关就兴、杨桂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卢秋信预付,被告关就兴、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该款给原告卢秋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康梨李庄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