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中兴路、恒丰北路附近,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韩继而拳击张面部,致张鼻骨骨折合并中隔骨折、左侧眉弓外端下方瘢痕(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同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和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建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