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石奇朝与郭良全、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奇朝,郭良全,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98号原告:石奇朝,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良全,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双河路1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6318643J法定代表人:龚新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菏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石奇朝诉被告郭良全、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奇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被告郭良全、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菏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奇朝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我由被告郭良全带领在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因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从7米高处摔下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因受伤看病花去大量费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728.07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补偿金58444元、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9.60元,共计98271.67元。被告郭良全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所述理由从7米高的楼上摔下不属实,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主客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我包的是木工满堂架的活,每平方9元,然后每平方8元包给原告和证人。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赔偿请求过于高,原告本身有过错,因为原告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承包第二被告的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石奇朝因从高处坠落,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左髋部外伤及左臀部皮下血肿,住院31天,住院期间5天一级(2人)护理,26天二级(1人)护理。证据2.菏泽牡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石奇朝因胸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天数29天,人数1人。证据3.岳程办事处、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石堂社区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奇朝是无地的农民,无耕地可种,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误工费,证据4.身份证及户口页二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与原告石奇朝的关系。证据5.油票3张,证明因受伤住院、出院检查造成交通费用共计720元。证据6.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票据一张,鉴定费用1600元,证据7.被赡养的户口页二张,证明原告石奇朝有需要赡养的父母,其父母有三个子女。证据8.证人聂某证实:原告是在单县汽车站工地从一层顶摔下来,周围没有防护网,杨宝记联系我干的是被告郭良全的活,其和原告的工资都是从被告郭良全手里领;付依国证实:原告石奇朝是跟随郭良全干活时从一楼顶坠落,因工地没有防护网造成原告受伤,杨宝记联系我干的是被告郭良全的活,是郭良全把活承包给我们几个,我们几个算账时平均分。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郭良全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农民无地可种,不一定按城市居民赔偿,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该扣减的扣减。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单县医院,油票是在菏泽出具的。对证据6不认可,因它是收款收据,按规定交正规发票。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二位证人证明他们与我是承包关系,同时分钱也是几个根据大家干的方数来平分工资,说明原告和二证人与我的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书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良全。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二位证人都某不知道是那个建筑公司,也记不清楚了,因为二证人所证他们几个人是合伙关系与被告郭良全是承包关系。同时原告在接受法官的询问时,也承认了他们之间和郭良全是承包关系,因此本案我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证人张某证实:我在工地是技术员,现场管理工地。单县汽车站工地立的公示牌上建设单位是被告联通公司,项目经理是李根起,原告出事的项目经理是谷传稳,其工资是谷传稳发的,项目部负责人只和郭良全认识,把活承包给郭良全,把钱主要给郭良全,只见到郭良全指挥原告干活。经我的手给原告支付医院花费共16500元,其中1000现金是我和郭良全一起交给原告家属的。这些钱是我们借给郭良全的钱,帮郭良全给原告先垫付医疗费。原、被告对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单县汽车站工地,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又把木工满堂架的活按每平方9元发包给被告郭良全,郭良全按每平方8元给原告及其工友计算工资,并在工地指挥原告及其工友干活。原告及其工友在单县汽车站工地上干木工满堂架的活时,由于二被告未安装防护措施,原告由于不慎从一层楼顶的边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1月04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6天,共支付医疗14504.45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李永粉,其子石昌龙。李永粉、石昌龙均为农民。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石奇朝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5天内为2人护理,55天内为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工16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石现俊出生于1951年10月20日,现年65周岁;孙贵青出生于1949年12月7日,现年67周岁,均系农民,原告兄妹共3人。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帮被告郭良全给原告家属现金及垫支医疗费共计16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理由:虽然原告现无地耕种,但其要求按照城市居民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2.对证据5认定400元。理由:被告在单县住院,结合其住院、出院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为宜。3.对证据6予以认定。理由:虽然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对原告的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被告工地上是否有防护措施?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1,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郭良全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郭良全与原告石奇朝系雇佣关系,被告郭良全与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关于焦点2,根据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工地上没有防护设施。关于焦点3,因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谨慎安全义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0%;因被告郭良全与原告石奇朝系雇佣关系,其余50%应由被告郭良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精神,发包方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良全承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书及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称在医院所花费用大部分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主张支付了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从住院当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4天,每天按35.4元(12930÷365)计算,其误工费为4743.6元(134天×35.4元)。(3)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5天内为2人护理,55天内为一人护理。每天按35.4元(12930÷365)计算,护理费应为2301.0元(65×35.4)。(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480元。(5)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20×10%)。(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164.8元【(8748元×15×10%)÷3+(8748×13×10%)÷3】,以上共计45549.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8271.67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5549.4元,且原告自负损失的4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良全共支付原告家属16500元,原告住院费用共计14504.45元,减去被告应承担的60%即8702.67元,剩余7797.33元应从被告郭良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故被告郭良全实际应赔偿原告1953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良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奇朝经济损失19532.31元。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石奇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石奇朝负担1808元,被告郭良全、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