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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4264-原告熊权与被告邓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权,邓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264号原告:熊权,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邓映涛,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原告熊权与被告邓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借款承诺,偿还借款25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邓映涛因家中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3天后归还(2015年1月31日)。并写下欠条为凭。但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她以银行转账未到、家庭离婚等借口拖延,且多次作出承诺定期归还,但每次总是言而无信,缺乏归还诚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我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欠款利息。被告邓映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1月31日归还邓映涛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映涛向原告熊权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佐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实属被告邓映涛未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权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邓映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邓映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