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雨、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56号华龙公馆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长沙市雨花区博宁钢材经营部业主,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中天广场25033房。法定代表人:肖共田,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华龙公司作为需方与张某某签订涉案的购销协议错误。实际上,星城·美域项目系由神牛公司开发,且以“自营”方式进行施工建设,神牛公司股东黄某某安排罗某挂靠在华龙公司,再以华龙公司的名义与神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的大型材料(含混凝土、钢材等)的采购供应均由神牛公司负责、承��。神牛公司自行负责的钢材采购行为与华龙公司无关,钢材货款应由神牛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收货人员方某、黄某某系华龙公司授权的材料收货人也不准确,依据华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可知,钢材购销协议中指定的收货人黄某某、方某均为神牛公司负责材料采购的员工,华龙公司从未聘用过该二人为公司员工,也不可能对非公司员工授权指定任务。该二人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正是与神牛公司“自营”方式相互印证。二、华龙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他人私刻,涉案购销协议的签订、履行主体应为神牛公司。星城·美域项目系由神牛公司自营,项目部的一切工作包括材料采购均由神牛公司自行安排,自行管理,华龙公司从未授权神牛公司或由神牛公司控制的项目经理罗某刻制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上述事��有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且涉案钢材购销协议的“甲方”签字盖章处没有任何盖章签字,仅在协议第一页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及骑缝章。三、张某某所收取的钢材货款并非由华龙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收取的货款系神牛公司支付错误。依据张某某所诉,应付钢材款(含吊运费)总金额为7631808.28元,未付钢材款为5764708.28元,可知张某某已收取钢材款1867100元。但华龙公司从未向张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钢材销售协议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并非华龙公司;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张某某与神牛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神牛公司应当作为购买方而非作为担保方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作为供方、华龙公司作为项目需方、神牛公司作为出资担保方,三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严格履行。华龙公司以涉案项目系神牛公司的自营项目为由推卸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的所谓自营协议与本案无关。华龙公司在涉案工程设立项目部,就应当对项目部进行管理,其项目部公章被他人伪造并使用系其自身监管不严。且关于印章的盖法,涉及华龙公司的其他案件也出现类似的盖法。只盖印章不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华龙公司系钢材的需方,神牛公司系合同担保方,张某某作为收款方并无义务审查付款人是谁,也查不清楚。被上诉人神牛公司未予答辩。张某某在一审的起诉请求:1、华龙公司支付张某某钢材款(含吊运费)5764708.28元;2、华龙公司支付张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含垫资加价款)223479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以欠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神牛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龙公司、神牛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某系原长沙市雨花区博宁钢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于2014年2月26日注销。神牛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成立,系涉案的星城美域1号、2号综合楼的开发商。神牛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为:成立时,股东为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2009年3月23日变更为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2010年4月1日变更为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凌某;2011年1月27���变更为凌某、黄某某、李某,由黄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11日变更为黄某某、李某、唐某;2011年3月21日变更为上海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唐某;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由肖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龚某某芬(自然人独资)。黄某某任神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星城美域1号、2号综合楼项目通过招投标,神牛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于2011年8月17日向华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华龙公司为星城美域1号、2号综合楼±0.00以上建安工程的中标人,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第5.2.1条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包括水泥、钢材、��线等。2012年2月14日,华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供方)、神牛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承建丙方投资的星城美域项目,向乙方采购钢材约2000吨,甲方承诺乙方为本项目唯一供应商;甲方授权方某、黄某某为收货人,收货单一经甲方收货人签字,即为甲方确认了该单据所记载的所有内容;从乙方第一次供货起,乙方为甲方垫资4000000元,垫资钢材款在合同约定的结算价基础上按4元/吨/天加价支付给乙方,该垫资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按4:3:3比例付清,但不超过2012年10月底付清,如加至25层则顺延到2012年12月底付清;乙方为甲方垫资满4000000元或1000吨后,甲方采取15天结账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每月15天为结算点,甲方在结算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期间的全���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算价基础上按5元/吨/天加价支付钢材货款,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0天,超过则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钢材款,则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所供钢材均以发货当日“湖南天贸钢铁网”发布的单价为基础加价120元/吨,运费、吊装费35元/吨由甲方负责,销售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乙方款项,甲方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甲方在该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以该项目建造的商品房和门面按开盘当日价的7.5折价���计算抵扣钢材款。张某某及神牛公司均在该协议的尾部签字盖章,代表神牛公司签字的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华龙公司在该协议首部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城美域1号、2号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加盖了骑缝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分29次向涉案项目地工供应钢材共计1669.631吨,总计钢材款(含吊运费)7631808.28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神牛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和其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个人账户分9次共计向张某某支付货款18671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神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涉案项目已��顶,现已停工。2014年10月30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两连带清偿相应货款及违约金。2015年4月27日,张某某撤回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对神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进行了调查,其向原审法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涉案项目由华龙公司“清包”,所有主材由神牛公司提供;罗某在涉案项目代表的是华龙公司,神牛公司与华龙公司都给罗某发了工资;《钢材购销协议书》由双方共同拟好后,先由张某某盖章,再交给黄某某和代表华龙公司的罗某盖章,黄某某代表神牛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后,交罗某盖章,现神牛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上,��龙公司加盖的是该公司的行政公章(包括骑缝章),因双方都未注意,盖章时神牛公司的公章实际加盖在甲方处,而华龙公司的公章加盖在空白处;张某某现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上加盖的“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城美域1号、2号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专用章”是谁加盖及该印章是谁刻制,黄某某均表示不清楚;协议上约定的收货人方某、黄某某是神牛公司员工,张某某所送钢材全部用于星城美域项目,对张某某所送钢材数量无异议,已支付张某某的钢材款1867100元系通过神牛公司及黄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具体付款过程是先由神牛公司付至华龙公司,再由华龙公司付至罗某账户,然后由罗某账户支付钢材款,现欠张某某钢材款本金5764708.28元。黄某某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所持《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与张某某提供的购���协议内容相同,只是华龙公司在协议书的尾部空白处加盖的是行政公章(含骑缝章)。黄某某另提供一份其个人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1.星城美域项目由华龙公司“清包”,所需钢材由神牛公司采购,加工后交华龙公司施工;2.在项目建设中,未发现私刻印章的情况;3.星城美域项目所需钢材,除零星钢材采购外,其他钢材全部由张某某提供。对上述调查笔录、神牛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就涉案项目关于承包方式的具体约定,张某某不清楚,且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之间的具体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项目经理罗某私人账户支付张某某钢材款应属实;对黄某某提供的合同原件“三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张某某与华龙公司、神牛公司之间就此项目钢材购销的具体约定;对情况说明中的第一点,张某某不知情,张某某认为采购钢材的是华龙公司,对第二、三点没有异议。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部分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具体如下:1.罗某系黄某某即神牛公司聘请并发放工资,在工地负责工程技术;2、绝大部分钢材款系神牛公司账户支付,其余由黄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即使有少量款项由罗某个人账户支付,该账户也是实际由神牛公司控制并使用(见华龙公司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黄某某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华龙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对该印章是如何加盖的,华龙公司不清楚,并且未在需方位置加盖,不能代表华龙公司作为需方认可该合同并且购买钢材的事实,同时该份合同没有华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神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实际���买方应为神牛公司;黄某某提供的该份合同,华龙公司既无原件也无复印件,合同第二页存在手写部分且加盖了张某某印章,而张某某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书没有手写部分,这种情况符合张某某所述先有黄某某所提供的合同,后来张某某将黄某某所提供的该份合同进行了修改,并且重新加盖了神牛公司的印章,至于华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怎么加盖的,华龙公司不清楚,华龙公司认为黄某某所提供的该份合同已经被张某某提供的合同变更或代替;对情况说明的第一、三点没有异议,对第二点,华龙公司认为黄某某没有如实说明情况,黄某某作为当时神牛公司的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情况应该熟悉。华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为:1.公安机关对神牛公司原股东李闽、唐彬及涉案项目负责人罗某等人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涉案项目系神牛公司借用华龙公司资质自营开发建设,项目部公章系神牛公司刻制,法律责任应由神牛公司承担。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讯问笔录只涉及神牛公司股东之间职务侵占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华龙公司称项目部印章系神牛公司私自刻制,但笔录里根本无法证实这一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神牛公司作为开发商与华龙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从罗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华龙公司收取管理费用。2.神牛公司原股东李闽、唐彬、黄某某作为甲方与罗某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指定乙方承包涉案项目,但涉案项目的权益和责任,由甲方享受和承担。拟证明涉案项目系神牛公司自营施工,华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某系神牛公司所雇请,其权利义务均由神牛公司享有和承担。3.神牛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致函华龙公司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华龙公司承建神牛公司开发的星城美域项目工程,因考虑纳税就地原则及神牛公司供应相应主材等原因,该项目所有税款均由神牛公司代扣代缴,由此所引起相应法律责任均由神牛公司承担。拟证明星城美域项目主材(包括钢材)均由神牛公司自购自供,无需由华龙公司采购。4.神牛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致函华龙公司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神牛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16日所转华龙公司项目部的所有工程款(共26笔),均由华龙公司全部返还神牛公司使用支配,均与华龙公司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往来。拟证明神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华龙公司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罗某,然后神牛公司将工程款全部占有并使用,罗某被神牛公司雇请、架空,进一步证明星城美域项目系神牛公司自营施工。张某某对上述2、3、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有可能是华龙公司、神牛公司之间为了推卸责任而伪造的证据,同时这也是属于华龙公司、神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5.证人罗某证言,罗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罗某代表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涉案项目部负责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由神牛公司发工资;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未刻制过印章,也未看见过张某某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书,只听说做资料的有该项目部印章,但肯定华龙公司没有���印章;涉案项目的建筑主材由神牛公司采购,罗某未向张某某支付过钢材款;后因神牛公司股东涉嫌职务侵占,罗某与神牛公司股东签订协议,终止了合同。华龙公司以此拟证明该项目是神牛公司自营,罗某只是被他利用、控制的项目负责人,材料主材(含钢材)均是由神牛公司采购,华龙公司以及指派到项目的负责人罗某没有刻制过项目专用章,钢材购销协议书的签订,罗某不清楚,华龙公司也不清楚,送货单上的工作人员系神牛公司的工作人员,华龙公司没有签收过钢材,华龙公司也没有向张某某支付过钢材款。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钢材购销协议书是由张某某签字盖章后,先由罗某到项目部加盖印章,再到神牛公司盖章,证人证言对此含糊其辞,故证人证言的动机及真实性均有异议。6、神牛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①“星城美域”项目土建施工,神牛公司与施工单位采取的是“清包工”形式,即项目建设所需钢材全部由神牛公司自行采购;②工地上钢材收货及付款均由神牛公司负责,华龙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钢材买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拟证明:①承包方式为清包,钢材、混凝土等大型材料由神牛公司采购;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确实由神牛公司采购,钢材的收货及付款均由神牛公司负责,与华龙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与张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是华龙公司,神牛公司只是该合同的担保方,不是实际采购方。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书、送货单、企业登记资料,华龙公司提供的讯问笔录、协议书、联系函、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主体。张某某所持合同显示,涉案合同的首部及骑缝章均加盖有“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城美域1号、2号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专用章”,作为星城美域1号、2号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施工方的华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城美域1号、2号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专用章”系神牛公司私刻或系张某某擅自加盖,且合同在加盖印章后是否有人签字并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另神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提供的一份涉案合同上,加盖有华龙公司的行政章,可以佐证华龙公司与张某某有缔结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华龙公司辩称的对涉案合同毫不知情,至于华龙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是作为需方还是作为担保方,应以张某某所持合同载明的主体为准,且张某某所持合同与神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提供的合同内容中第六条均约定系由神牛公司提供担保。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作为供方的张某某与作为需方的华龙公司、作为担保方的神牛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华龙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华龙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同时根据张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审法院对神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的调查,可以认定张某某所供应的钢材均用于涉案项目建设;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项目的钢材由神牛公司自行采购,以及华龙公司拟证明涉案项目钢材由神牛公司自行采购的其他证据,均系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张某某与华龙公司、神牛公司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也不能以此免除华龙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需方的相应责任;作为需方的华龙公司和作为担保方的神牛公司,均有向张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华龙公司也不能以张某某所收货款实际系神牛公司支付而免除其责任。因此,张某某要求华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本金及违约责任。张某某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钢材1669.631吨,钢材款(含吊运费)���计为7631808.28元,张某某已收取货款1867100元,华龙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764708.28元。华龙公司、神牛公司均逾期未支付张某某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加价款、逾期付款加价款、违约金,性质上均属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相应标准均过分高于张某某因此所受损失,原审法院将上述标准统一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且不重复计算。张某某主张违约金的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神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涉案合同约定垫资的4000000元货款最迟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底,4000000元以外部分的货款付款时间为交付货物后的18日内。根据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涉案合同的所有货款均应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原审法院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并考虑计算���便,确定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神牛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上述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华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神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为履行,并以该项目建造的商品房和门面按开盘价的7.5折价格计算抵扣钢材款,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保证期间至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并开盘销售之日,而涉案项目截止目前已实际停工,且未竣工验收,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神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相应的保证期间,故神牛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本金5764708.28元;二、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64708.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华龙公司是否应当对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华龙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华龙公司与神牛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华龙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方,项目部系华龙公司设立。又根据本案中《钢材购销协议书》可知,张某某系钢材供方,华龙公司系名义上钢材需方,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提供的钢材确用于涉案项目,至于华龙公司是否已将该项目转让给神牛公司,作为出卖人的张某某并非必然知情,即使华龙公司已经将该项目转让给了神牛公司,华龙公司、神牛公司也均未对外采取任何措施将转让情况及法律后果向不固定的第三人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基于正常人的思维及交易常识,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华龙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予以维持,对华龙公司上诉称其与神牛公司就涉案材料另有约定为由免除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钢材系神牛公司借用华���公司名义购买,神牛公司系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该《钢材购销协议》最终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神牛公司承受,神牛公司作为涉案协议所产生债权的最终承受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神牛公司应当与华龙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对原审法院认定神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张某某支付钢材款576470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64708.28元为基数,按日万之��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神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7元,由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