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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跃宗、孙修亮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跃宗,孙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695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凤,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跃宗,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孙修亮,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跃宗、孙修亮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凤、被告陈跃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跃宗支付本金8756元、利息2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56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孙修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跃宗、孙修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跃宗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额为1948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1829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孙修亮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已按期偿还7期借款利息,剩余5期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跃宗辩称:1、借款属实,对尚欠本金及利息无异议。2、贷款一直在偿还,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孙修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跃宗订立2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借该款项,被告孙修亮提供保证。被告陈跃宗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修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是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被告陈跃宗的当庭陈述,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跃宗(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跃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总额为1948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并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修亮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修亮为被告陈跃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等必要合理费用。2015年11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陈跃宗20000元。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陈跃宗已归还本金11244元,利息1158元。2016年8月7日,被告陈跃宗应还而未还的本金为1701元,利息为103元。原告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跃宗(乙方)、孙修亮(乙方)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送达地址适用于诉前以及诉中的各个诉讼阶段,因乙方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通知原告和法院、乙方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为未被双方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陈跃宗提供了卢集镇成河村五组一号为送达地址;被告孙修亮提供了中扬镇林柴厂二里村十一组32号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陈跃宗、孙修亮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告陈跃宗、孙修亮的邮件均由其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跃宗订立借款合同,与被告孙修亮订立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2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陈跃宗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其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尚余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款人及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跃宗应归尚欠借款本金8756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123元;自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以17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87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修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为被告陈跃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对被告陈跃宗应当偿还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修亮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56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123元;自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以17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87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修亮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跃宗、孙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昱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