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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岳晓军与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晓军,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726号申请执行人岳晓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岳晓军与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岳晓军工程款97326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3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现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到法院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名下银行存款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已冻结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艾欧史密斯(中国)水系统有限公司债权。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明顺执行员  罗方方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