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倪婧与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婧,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5701号原告倪婧。委托代理人陈刚。一般授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才富。委托代理人屈欣,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倪婧与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博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婧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方以年息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应付利息日,被告就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后,被告也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毫无诚意,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应得利息款100000.00元*24%/365天*540天(2014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合计利息35506.8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原告的误工误时费用。暂合计:135506.85元。被告博信昌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双方之后又约定了2015年的利息不支付,2016年起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婧系被告博信昌公司员工。2014年5月14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委托支付至案外人李浩的账户。资金占用费按年24%计算。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倪婧出借给陈菊芳20万元,博信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5日,倪婧出借给肖沙20万元,博信昌公司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3月1日,倪婧签署一份《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股申请书》,申请入股金额为30万元。2014年3月10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5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4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署《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何健受博信昌公司委托,向倪婧转款归还20万元。2014年7月1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署《临时借款合同》,出借款项5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22日,倪婧又签署一份《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股申请书》,申请入股金额为50万元。至此,博信昌公司向倪婧的借款及担保的债务共计150万元。博信昌公司向倪婧每月支付部分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倪婧和博信昌公司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博信昌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向倪婧的借款本金合计为70万元。同日倪婧还签署一份《谅解声明书》,声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同意借款人分期偿还或以代偿物业购置款等方式逐步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倪婧和博信昌公司签署《购房首付款代付确认书》,再次确认截止当日倪婧对博信昌公司的债权为70万元,因倪婧在成都市美联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39165元,由博信昌公司代为向开放商支付。博信昌公司剩余债务为26083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不计利息,2016年1月1日按年化18%计息。上述事实有《临时借款合同》7份、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员工入股申请书》两份、《谅解声明书》、《购房首付款代付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博信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内容为:“同意倪婧将借款债权中的3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转为股本,成为本公司股东”、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内容为“同意倪婧将2014年7月1日的借款50万元转为股本,成为本公司股东”。以上两份股东会决议有股东“钟山、董杨、吴小清、肖沙、金泉平、陈力、金岚”签名,这些人员均系博信昌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倪婧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知情。2、2014年7月10日倪婧签署的《确认函》,该函载明:“根据博信昌公司2014年上半年利润分配方案,经财务核算,公司股东倪婧截止2014年6月30日持有博信昌公司股本金30万元,2014年上半年股本金收益为5.2575万元,暂留公司按现行标准理财,利息打入倪婧招商银行账户。”倪婧质证对该份《确认函》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4年12月30日博信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第二页有倪婧签名。倪婧质证认为当时公司要求员工签名,且签在无正文的空白页,自己并不知晓是签署股东会决议。5、《股权证领取表》一份,显示倪婧已经签收了博信昌公司股权证。倪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也否认其真实成为博信昌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倪婧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为:2014年5月14日出借给博信昌公司的10万元。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再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该笔10万元借款并不涉及到倪婧申请入股博信昌公司的债权转化问题,也不涉及到代付首付款的抵扣问题,现借款已经到期,博信昌公司应当偿还给倪婧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博信昌公司向倪婧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为年息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方式予以确认。又因《购房首付款代付确认书》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不计利息,2016年1月1日按年化18%计息”,因此博信昌公司应付利息应分段计算。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按年息24%计算,得出利息为100000元*43天*24%/365=2827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双方约定不计息。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则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购房首付款代付确认书》约定的18%计算。对于倪婧还诉请的误工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倪婧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827元;二、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倪婧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18%计算;三、驳回原告倪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