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绵阳世宇物业有限公司诉宋文红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世宇物业有限公司,宋文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825号原告绵阳世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向世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文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8日,户籍住址:四川省三台县。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26元(84.8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40月)、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滞纳金1159元,合计2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向翰林佳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欠缴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2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月21日,绵阳市涪城区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翰林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多层住宅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6元。每月按30天计算。其中第二十九条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本案被告系翰林佳园小区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82.01平方米。据原告称,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即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经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催收通知单、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中的“多层住宅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6元”、“每月按30天计算”等约定,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为翰林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长达三年多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显示的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82.01平方米,故物业服务费为1476元(82.01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40月),加上垃圾清运费240元(6元/月×40月),合计为1716元。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从欠缴费用确定的2016年4月30日之次日起就欠款按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世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7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合计1716元,并承担该1716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世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波人民陪审员 林运友人民陪审员 冯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