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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巧燕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奚晓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燕,奚晓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江,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燕,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晓娟,女,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江,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巧燕、被上诉人奚晓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民福公司和奚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江,王巧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巧燕对民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王巧燕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巧燕向奚晓娟转款217296元的凭据未注明款项性质。且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前,该承包责任书是约定车辆作为合同履约保证,无217296元��约保证条款。民福公司也未追认该款系承包责任书的履约担保。一审认定王巧燕该款是向民福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认定事实错误。2、王巧燕以民福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合同,明知需缴纳217296元履约保证金。王巧燕向奚晓娟转款性质是委托民福公司代为支付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退还的217296元亦为王巧燕享有,民福公司不存在为王巧燕垫付履约保证金。王巧燕答辩称:合同相对方是王巧燕与民福公司,虽约定以车辆作为保证,实际是通过打款。民福公司缴纳保证金给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是因双方有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王巧燕打入奚晓娟账户的款是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民福公司认为代为转款无依据证明。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奚晓娟答辩称:奚晓娟作为民福公司股东,认同民福公司的上诉意见。王巧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福公司和奚晓娟共同返还保证金217296元,并以21729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为发包人、民福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由民福公司承包渝北区采煤沉陷区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该份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217295.8元,提交时间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日内,退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该份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民福公司的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由王巧燕签字。2013年11月15日,以民福公司为甲方、王巧燕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渝北区采煤沉陷区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合同金额为2172598元。第六条约定:本项目实现项目责任制,由乙方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担享有的权利、责任、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项目建设的实施过程中与建设方及第三方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用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渝B×××××)作为本责任书履约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日,王巧燕向奚晓娟的账户打入了217296元。2013年11月2日,民福公司向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的账户打入217296元。2014年9月24日,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向民福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民福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在2013年12月5日进场施工来,质量达不到要求,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发出了整改通知后仍不到要求,现民福公司私自撤场影响了竣工验收。2015年2月2日,民福公司向王巧燕发出了关于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由你组织施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花六村的渝北区采煤沉陷区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尚未完工,2014年12月12日我公司曾通知要求你于2014年12月18日前恢复施工并付清所欠该工程民工工资、建材款和设备租赁费等费用,你却未予办理。现通知你,我公司从即日起与你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你予以承担。另查明,奚晓娟系民福公司股东。庭审中,王巧燕陈述奚晓娟是民福公司股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有共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王巧燕于2013年12月进场,在2015年2月2日前民福公司找了另外的人施工,不让王巧燕施工了;关于合同约定的以车辆作为履约保证,实际是缴纳的21729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民福公司陈述,与王巧燕的合同的保证金这条没有履行,王巧燕没有向民福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未提供车辆,交给民福的217296元是要我公司转交给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王巧燕离场后民福公司自己进场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王巧燕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民福公司无任何关系,故王巧燕与民福公司��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是王巧燕与民福公司,奚晓娟是民福公司股东,奚晓娟收取王巧燕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实际是民福公司收取了王巧燕217296元保证金。王巧燕虽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民福公司与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中签字,但该份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民福公司与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而不是王巧燕与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民福公司交纳给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是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主体即民福公司。故对于民福公司抗辩没有收取王巧燕保证金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王巧燕与民福公司签订的责任书中并未对该笔保证金作任何约定,案涉工程王巧燕已经离场,由民福公司自己进场施工,双方合同无效,故该笔保证金应由民福公司退还给王巧燕。故对于王巧燕请求判令民福公司返还保证金217296元,并以21729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奚晓娟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王巧燕请求判令奚晓娟返还保证金2172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巧燕保证金217296元,并以21729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民福公司明确,上诉列奚晓娟为被上诉人,是因一审奚晓娟为被告,并不是要求奚晓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仅是出于程序需要。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福公司上诉认可王巧燕向奚晓娟转款217296元的性质是委托民福公司代为支付《合同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据此可见,民福公司认可王巧燕支付奚晓娟的217296元是履约保证金,并认可奚晓娟收款是代民福公司收款的职务行为。只是民福公司��认该履约保证金是其与王巧燕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权利义务也是依据自己签订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民福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17295.8元,则民福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支付217296元履约保证金,是履行民福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整理储备中心之间的合同义务,该保证金的退还也是退还给民福公司。王巧燕不是《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王巧燕无义务履行的该合同缴纳保证金,也无权直接领取退还的该合同保证金。王巧燕与民福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虽该书面合同内容未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但该合同是《合同协议书》下层合同关系,为保证两份合同的履行,��巧燕向民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奚晓娟支付217296元履约保证金,就是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向民福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只是民福公司收取该款后又转付了其在《合同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民福公司依法应退还王巧燕的该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民福公司认为,王巧燕向奚晓娟付款217296元的性质不明,不是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而由民福公司收取王巧燕的履约保证金,不应由民福公司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