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2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瑞云与钟寿钱、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云,钟寿钱,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231号原告:朱瑞云,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28,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寿钱,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816,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余翀。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陈美霞,均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瑞云与被告钟寿钱、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瑞云诉称:2016年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钟寿钱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沥林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沥林S357线兴勤家具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朱瑞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瑞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D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寿钱及原告朱瑞云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大脑镰下疝、××、气管切开术后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颞叶脑挫伤、左额颞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右侧开颅术术后、右侧颅骨缺损、头皮血肿、后枕头皮挫烂伤;2、肝囊肿;3、××;4、I期梅毒;5、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2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三是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人身和精神造成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优先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726805.04元[(1331341.73元-120000元)X60%],被告三在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金额变更为944425.04元。被告钟寿钱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438.79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粤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为其粤B×××××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向其提供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钟寿钱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Q15**号车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告钟寿钱的驾驶行为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此被告钟寿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符合上述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则答辩人在粤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首先,被答辩人主张12957.1元的医疗费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和医嘱,仅只有2016年5月6日在广东省××市××新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共计105.6元,则其主张不应支持。其次,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只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转嫁由答辩人赔偿,自费药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2、营养费:被答辩人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存在生存依赖以维持生命,不能进食,无法加强营养。被答辩人另按20000元/年主张出院后维持生存的费用,与其主张的营养费属于重复请求,因此营养费应当不予支持。3、护理费:首先,被答辩人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60-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其次,被答辩人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永远不能恢复至清醒状态,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能够生存16.25年之久,因此被答辩人主张16.25年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没有客观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院后的护理期按2年认定比较合理,如果2年护理期满后被答辩人尚处于生存状态且还需要护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第32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因此,本案按2年认定护理期限,完全不影响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对答辩人及各被告均是公允的。4、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于1952年4月20日出生,已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5、被答辩人未提供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应不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100000元的精神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50000元以内认定。7、后续治疗费:首先,被答辩人主张修复颅骨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其次,被答辩人主张出院后16.25年的治疗费用没有客观依据。被答辩人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永远不能恢复至清醒状态,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能够生存16.25年之久。答辩人认为,可以参考护理期,认定2年的维持生存的费用共40000元。三、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其损失总额中超出粤B×××××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50%。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钟寿钱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16年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钟寿钱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沥林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沥林S357线兴勤家具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朱瑞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瑞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D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寿钱及原告朱瑞云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经该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大脑镰下疝、××、气管切开术后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颞叶脑挫伤、左额颞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右侧开颅术术后、右侧颅骨缺损、头皮血肿、后枕头皮挫烂伤;2、肝囊肿;3、××;4、I期梅毒;5、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9438.79元,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9438.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至惠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营养补充、保暖、防长疮。2016年7月8日,原告再至惠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经该院诊断:1、低蛋白血症;2、深静脉血栓形成;3、颅脑挫裂伤术后;4、低钾血症;5、脑出血后遗症。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保暖,防褥疮,补充营养。原告在惠州××××镇卫生院治疗过程中自付医疗费105.6元,其余医疗费原告称已由医保报销。此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购买人血蛋白合计392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25日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瑞云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朱瑞云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I(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瑞云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cm²,构成X(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朱瑞云需要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朱瑞云颅骨修补需30000元;植物生存状态,存在生存依赖,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的费用为20000元/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被告钟寿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没有经投保人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46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76天);3、营养费3000元(酌情);4、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护理等级评定之日确认206天,原告护理等级评定后的后续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暂计五年,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031天(206天+365天×5年),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203100元(100元/天×2031天);5、交通费2000元(酌情);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2年4月20日出生,已年满64周岁,结合其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予以计算,确认为483086.4元(30192.9元/年×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情);8、鉴定费3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颅骨修补需3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为植物生存状态,存在生存依赖,需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此项后续治疗费,亦暂计五年,确认为100000元(20000元/年×5年),此后的后续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3575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部分为915750.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由被告钟寿钱承担60%,即549450.47元。因被告钟寿钱系受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承担。扣减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垫付的129438.79元,被告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还需支付赔偿款420011.68元。因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瑞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瑞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0011.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0011.68元。二、驳回原告朱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822元(缓交),由原告朱瑞云负担2328.8元,被告钟寿钱、深圳盛思科教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