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满族,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3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以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受害人董某某在多伦县诺尔镇府前街中段路北张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打了对方一拳,继而被馆主等人拉开,汪某某被馆主推至屋外,后汪某某返回棋牌室内踢了董某某右腿一脚,随后两人用拳头互相厮打致董某某倒地,汪某某又用脚踢了董某某脸部数下。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之规定,系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多伦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多伦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多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多伦县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正镶白旗公安局鉴定文书,多伦县公安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2016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在位于多伦县诺尔镇府前街张某某所开的棋牌室内,原告与被告同桌打麻将。被告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同屋人推出屋外后,又二次返回室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在多伦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增加营养。原告住院19日,支出医疗费8763.28元,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承担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到家中,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主张医疗费87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2147元。原告仍需继续接受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急诊费、复查费等费用,共计8825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多伦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病人费用清单。二、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做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受害人董某某在多伦县诺尔镇府前街中段路北张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打了对方一拳,继而被馆主等人拉开,汪某某被馆主推至屋外。后汪某某返回棋牌室内踢了董某某右腿一脚,随后两人用拳头互相厮打致董某某倒地,汪某某又用脚踢了董某某脸部数下。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之规定,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眼眶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注意修养,患肢不负重下功能锻炼;2、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支出医疗费8763.28元。于2016年5月20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CT费、检查费共计467.40元。于2016年7月13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8.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8.00元。于2016年5月26日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多伦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在多伦县诺尔镇府前街张某某开的棋牌室内,因打麻将汪某某用拳脚将董某某打伤。2、多伦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0日多伦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汪某某到桥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3、多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0日,汪某某因故意伤害董某某被多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多伦县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证实董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眼眶部软组织损伤。5、正镶白旗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董某某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多伦县公安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多伦县府前街中断路北张某某经营的棋牌室。7、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汪某某与受害人董某某等人在“如海超市”东100米张某某开的棋牌室内打麻将,因琐事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后被众人拉开推到室外。汪某某后返回棋牌室取衣服时,又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并踢了董某某右腿一脚,二人继续厮打,最后被张某某拉开。8、证人张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董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四人在打麻将,因为打麻将的事情,汪某某和董某某发生争执,互相打了对方一拳,张某某将二人拉开后,把汪某某推到了门外面。后来汪某某说要进门拿衣服,进屋就直接踹了董某某右腿一脚。董某某倒地后,汪某某又用脚踢了董某某脸上两脚。张某某把两人拉开后,搀扶董某某去了医院检查。9、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多伦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病人费用清单,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董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在多伦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眼眶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注意修养,患肢不负重下功能锻炼;2、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支出医疗费9230.68元。12、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董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CT检查费346.00元,支出检查费121.4元;于2016年7月13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8.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8.00元。12、鉴定费收据,证实董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426.6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88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147元、营养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54.68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18254.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智君审判员 孙志明审判员 薛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