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洪林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林,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798号原告:李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系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洪林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沈北教育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敬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文娇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凤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菁,被告沈北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余雅茹,被告国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689722.67元;由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二支付工程进度款3293915.1895元,由被告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将沈阳矿务局中学异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29315713.14元,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同期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同意原告承揽沈阳矿务局中学异地建设一标段工程,由原告自行包工包料施工,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结算等亦作出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教学楼、设备用房、门卫室、围墙、打井等已全部竣工交付,图书馆、体育馆主体已全部竣工,以上累计完成工程造价22706343.9元,依据工程进度及扣除质保金,尚欠3293915.1895元。综上,诉至法院。被告沈北教育局辩称:教育局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属实,但总工程没全部完工,只完成了一大部分,双方应签署过工程确认单,目前教育局确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已经支付的工程数额为1422万元。未付款的原因系有三个法院向其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其单位停止向被告二支付相关工程款,因此部分款项无法按进度支付,故未付款的原因不在教育局。被告国际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本案诉争工程从承揽、施工、资金投入、施工组织等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完成的,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本案原告享有,其单位对教育局不享有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我方同意沈北教育局将应付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沈北教育局与被告国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际建设公司承建沈北教育局发包的沈阳矿务局中学异地建设项目一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总额为29315713.14元,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每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至一年半之间分期付清(质保金按相关规定扣留)。工程内容为教学楼二栋、图书馆一栋、体育馆一栋、设备用房、门卫房及大门、围墙、打井及设施,并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对具体工程的造价进行约定。后原告李洪林与被告国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际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竣工日期、总价款、付款方式及工程内容及工程项目一览表与被告国际建设公司与被告沈北教育局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要求完成教学楼一、教学楼二、设备用房、门卫大门、围墙、打井及设施项目的施工,并于2015年9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完工工程总价格为17638782.07元,被告沈北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14220000元。2015年5月22日应沈北教育局要求工程项目中的体育馆、图书馆停止建设,后又应其要求复工,并于2016年8月1日经沈北教育局确认,累计完成产值22706343.90元,扣除已竣工工程17638782.07元,体育馆、图书馆的工程进度款为5067561.83元,三方对此均无异议。三方均认可被告沈北教育局已支付的14220000元工程款为已竣工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三方均认可质保金为5%。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国际建设公司与被告沈北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北教育局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国际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原告就已完工程量向被告国际建设公司主张工程费用。现三方关于工程进度及工程价款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际建设公司给付体育馆、图书馆工程进度款5067561.83的65%(工程进度约定70%扣除质保金5%)即3293915.1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北教育局欠付工程款属实,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林工程款3293915.19元;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在欠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洪林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1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李洪林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敬国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人民陪审员 张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民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