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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贵国与柳占运、赵玉莲、梁秀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国,柳占运,赵玉莲,梁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314号原告:马贵国,男,汉族。被告:柳占运,男,汉族。被告:赵玉莲,女,汉族。被告:梁秀飞,男,汉族。原告马贵国与被告柳占运、赵玉莲、梁秀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国、被告梁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占运、赵玉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9日,被告柳占运、赵玉莲与柳志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被告梁秀飞提供担保。被告柳占运自愿用宁城县天义镇金三角市场金三角商业楼1011室、1021室及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宁城县第172021002950)属于自己的部分作为抵押。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柳占运、赵玉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梁秀飞辩称,担保属实,先用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枚,本院组织被告梁秀飞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梁秀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柳占运、赵玉莲与柳志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被告梁秀飞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柳占运、赵玉莲偿还借款本金及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梁秀飞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占运、赵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马贵国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被告梁秀飞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柳占运、赵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卫斌审 判 员  刘建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