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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位于本区前川街“六号门”对面的小巷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强行拧断车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1辆绿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同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位于本区前川街“涂从义”诊所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彭某停放的1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同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位于本区前川街百秀街“馨雅”布艺店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1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同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位于本区前川街潘家田菜场后面小区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1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格鉴定,被盗的绿色“奇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被盗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被盗的“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盗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另查明,2016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区电力局门口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螺丝刀、剪刀、扳手各1把,并依法予以扣押。综上,被告人程某共盗窃4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465元。所盗电动车均被被告人程某予以销赃,并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其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彭某、杨某、张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全程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盗物品发票、身份证明材料、累犯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上述受害人计人民币7465元。三、随案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