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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391号原告:林某某,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自由恋爱相识,198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林某(1987年7月6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口角,尤为严重的是刘某某不理家庭事务。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从200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刘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198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6日生有一子林某,现在国外读书。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刘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昌邑区文庙街道延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及林某某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并且夫妻双方应当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否则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家庭和睦及夫妻双方的幸福。本案当中,刘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