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忠贵、罗从玉与刘会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贵,罗从玉,刘会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民初412号原告:李忠贵,男,1971年8月8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原告:罗从玉,女,1973年1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开斌,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会荣,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原告李忠贵、罗从玉诉被告刘会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贵及委托代理人袁开斌(原告罗从玉委托代理人袁开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贵、罗从玉诉称,2006年10月份,二原告从者东镇搬迁到恩乐镇民委员会大平掌小组生活,于2007年2月,二原告居住的村民小组将刀家荒田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后镇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起,被告刘会荣将承包给原告使用的上述土地侵占使用至今,对此,原告曾要求复兴村委会、恩乐镇人民政府进行过调解,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会荣停止对刀家荒田的侵害,并将刀家荒田返还二原告。被告刘会荣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1981年就开垦起来种着的,原来该土地使用权是填在被告的土地证上的,是苦聪人(指原告等从者东镇搬迁到恩乐镇居住的拉祜族群众)搬迁后,被告的土地没有被征收就将土地使用权填到苦聪人的土地证上。因为政府没有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所以此土地被告一直耕种着。在恩乐镇,类似的事情还很多,如果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支付了被告,被告就把土地让给原告耕种。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是被政府部门拿走了,但因土地未被征收,政府的相关领导就把土地证复印给了被告,并答复被告待以后再解决,但是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说曾找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这不是事实,政府部门没有帮解决过,被告是第一次见原告,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李忠贵、罗从玉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农业承包合同书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欲证明被告侵占的刀家荒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填在原告证的事实,但是因政府不补钱给被告,所以被告才一直耕种着该土地。《关于镇沅县恩乐镇苦聪人搬迁遗留问题上访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苦聪人搬迁项目部分土地争执的答复》各一份,证明恩乐镇人民政府已经调查处理过本案争议的土地,工作组多次调查证实刘会荣耕种的土地不是被告的承包土地,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合法经营的土地,以及有关部门让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会荣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恩乐镇去了一位副镇长了解复兴村的土地征收情况,当时被告就提出了这个事情,该副镇长让被告先领取其他征收土地的钱,这片土地待以后再解决,但到现在也没有解决。调查报告中说钱补到小组上不是事实,政府部门只是调查过,但没有帮解决过。被告刘会荣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刀果园地(即刀家荒田)属于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2、当时的小组长张以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认为,农业承包合同只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只有复印件是因为2007年把该土地填到原告的经营权证上,被告的经营权原件已被相关部门收起了,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经营权不符合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以荣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其属于刀家荒田另一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忠贵、罗从玉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农业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报告、恩乐镇政府的答复,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会荣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原件,无法核对该复印件的真伪,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会荣提交的原小组长张以荣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镇沅县××复兴村民委员会××掌××组,地名为“刀家荒田”,又称为“刀家荒地”,“刀果园地”。该争议地原为被告刘会荣自己开种的扩大地,1995年,复兴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地纳入集体土地租赁给县水务局开发种植桔子。2006年初,镇沅县政府实施“苦聪人异地搬迁项目”,该片土地因此调整为搬迁户的土地。原告享受该搬迁政策于2006年从镇沅县者东镇原来的居住点搬迁至现在的居住点居住,并于2007年2月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该的土地流转费政府已拨入复兴村文拱九组。被告刘会荣因其未实际领到该土地补偿款曾向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未果。该争议土地2011年被政府部门进行了“坡改梯”,此后,该土地一直被被告刘会荣耕种至今,原、被告遂因此产生纠纷。2014年3月,原告等人向恩乐镇申请给予协调解决,恩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答复称,原、被告争执的土地,属于流转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持有合法证件,应积极管理使用,如遇干涉应冷静处理并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原告持有合法的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有权独立占有和使用该块土地,被告无权侵占。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该问题系被告与政府之间的纠纷,被告应通过行政途径合理解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李忠贵、罗从玉位于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大平掌二组的“刀家荒田”承包地(土地界限以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书记载的界限为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成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