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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才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才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262号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建,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才保,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才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款639285.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罚息及违约金135593.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被告才保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335C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4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车款1357522元分三年还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车款、罚息、违约金共计774878.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才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335C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426000元,首付款为68478元,剩余车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付清,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承诺书》,当天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6847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639285.25元、银行逾期利息62944.6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0.5‰天计算,为72648.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车款及利息,是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639285.25元、逾期利息62944.61元、违约金72648.46元,共计77487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8元,减半收取5774元,由才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