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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与宋春梅、杨倩、吴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宋春梅,杨倩,吴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89、91、93号。主要负责人:雷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淋,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梅,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倩,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辉,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春梅、杨倩、吴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7280元租车费用由杨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春梅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车辆产生的租车费用728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直接损毁,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侵权人杨倩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宋春梅辩称,不认可上诉状的观点,我是受害者,应当得到赔偿。杨倩辩称,我们与保险公司签有合同,租车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吴志辉未提交答辩意见。宋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8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7时50分,杨倩驾驶车牌号为川AK52**的小型汽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0052公里时,与宋春梅驾驶车牌号为川AT29**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当事人杨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春梅将驾驶车辆送往4S店维修,该车型号为辉腾WVWFV73D。在车辆维修期间,宋春梅与华夏国际旅行社签订租车合同,租用对方奥迪车一辆,租车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9日,租车费用共计18900元。另查明,杨倩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K52**的小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吴志辉,该车辆在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宋春梅修车费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本次交通事故租车费用及其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此,对宋春梅关于产生租车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用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本案中,宋春梅驾驶的辉腾WVWFV73D型号车辆,车辆市场价值较高,宋春梅在庭审中主张该车辆是用于商务用途,所以选择租用奥迪车是合理的,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商务用途,因此不能证明该车辆的一般使用用途和租用高档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综上,一审法院对宋春梅的租车费用酌情确定为260元/天,租车期28天,共计7280元。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倩应当负全部责任。杨倩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吴志辉在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赔付修车费时使用完毕,故宋春梅关于租车费的损失应当由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宋春梅7280元;(二)驳回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宋春梅承担80元,杨倩承担30元,吴志辉承担3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春梅因车辆维修而产生的租车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上述规定可见,本案宋春梅因车辆维修而产生的租车费用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内,而该费用也未超过商业保险赔付限额,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故,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关于租车费用7280元系间接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杨倩承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