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278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将自己位于海勃湾区滨铁佳园1号楼1单元201室作价360000元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给付了原告60000元,尚欠房款3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为2.5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6200元,合计416200元。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2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