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男,1981年7月3日,汉族,确山××工作人员。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赫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足林岸语”东3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赫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5.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丽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