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名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名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20098号原告:重庆名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龙湖紫都星座A座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6152525Q。法定代表人:钟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88号9-4、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9102B。法定代表人:谭远智,职务董事长。原告重庆名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重庆名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373元并支付违约金637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持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合作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喷头等喷水装置等消防器材,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供货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出具了正规发票,但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有2014年的部分货款17137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该条款应视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88号9-4、9-5,故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龙湖紫都星座A座2102,故本院依法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分别为重庆渝北区和重庆市九龙坡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上述规定,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