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华与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华,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3827号原告:刘燕华,男,汉族,1946年1月1日出生。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速,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演武厅1号。法定代表人:高怀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华与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房产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华,被告南京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丽、赵速,被告玄武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玄武房产经营公司赔偿原告档案丢失的损失共计940185元,具体为:(1)类比同龄段工人退休金62%计算原告每月退休金,从60岁至80岁,共计20年;即5200元×0.62×12个月×20年=773760元;(2)糖尿病、高血压每年医保国家补助3000元×20年=60000元;(3)医保卡个人账户损失按退休工资的6%计算,共计20年即5200元×0.62×0.06×12个月×20年=4642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被告南京房产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档案丢失,导致退休年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金、社会医保等都无法办理,而两被告互相推脱责任,被告玄武房产公司自称未收到档案,被告南京房产公司自称档案不归其管理,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京房产公司辩称,1、被告南京房产公司与被告玄武房产公司是两个独立单位,原告从未在被告南京房产公司处存放档案,故被告南京房产公司没有侵权行为。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房产公司与被告玄武房产公司没有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南京房产公司与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没有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基本以主观意思表达为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玄武房产公司辩称,1、被告玄武房产公司对档案的保管不负有义务,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医疗待遇是因其未能及时补缴社会保险费所致。根据被告玄武房产公司从南京市玄武区档案馆调取的档案显示,原告的档案并未丢失。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自1985年离职,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简历与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6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原梅园修缮合作社工作,1965年该社并入市房产六队,1969年原告下放到泗洪县,1980年回城在原玄武区房管部梅园管养段工作。1984年转入市房产经营公司长江办事处,1985年从长江房管办事处辞职、下海创业。被告玄武房产公司在上述材料上签注“经核,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陈述,上述材料中,1984年为笔误,实为1982年。被告南京房产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文件,原告与被告玄武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1、《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南京市房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宁府马字【1981】199号),载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南京市房产公司改名为南京市房产经营公司,作为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2、《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玄武、鼓楼、浦口等九个房产经营分公司的批复》(宁府王字【1982】132号,落款时间1982年6月4日),载明:为了加强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和出租公房专业化管理,经研究,同意将各区房管所的经营管理部分划出,建立玄武、鼓楼、浦口等九个房产经营分公司,名称定为:南京市房产经营公司╳╳分公司,其党政关系隶属市房产经营公司领导。各区房管所主要负责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名称定为: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区房地产管理所,隶属关系不变。3、《关于改变玄武、白下等九个房产经营分公司党的领导关系的通知》(宁委组发【1982】61号,落款时间1982年6月29日),载明,经研究决定: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浦口、栖霞、雨花台等九个房产经营分公司党的关系,分别从有关区委划出,归市房产经营公司党委领导。4、《关于全面实行直管公房分级管理的通知》(宁政办发【1985】36号,落款时间1985年10月8日),载明:一、分级管理的范围。按照宁政发【1984】347号文件精神,整幢民用公房、区属单位租用的整幢公用公房,以及区属单位租用的公用公房与民用公房同幢的房屋,从市房产经营公司划出交区管理……二、市、区交接的原则。人员、资金、固定资产按一九八五年九月底在册数交接……另查明,两被告在南京市玄武区档案馆查询到原告刘燕华的档案材料,包括“合同工花名册”、“临时工劳动合同”、“南京市城镇居民下乡落户登记表”、“工作人员退职申请表”、“证明信存根”、“同意回单位安置证明材料”等。2016年4月18日,原告刘燕华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两被告就其档案丢失承担责任。同日,该委认为刘燕华于1946年1月1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决定对刘燕华诉南京房产公司、玄武房产公司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历与证明》、宁府马字【1981】199号文件、宁府王字【1982】132号文件、宁委组发【1982】61号文件、宁政办发【1985】36号文件、档案材料、宁秦劳人仲不[2016]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该符合受理条件,不符合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起诉。首先,根据两被告在南京市玄武区档案馆调取的相关材料,该馆保存有原告的档案信息。被告玄武房产公司亦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其工作经历的《简历与证明》。原告主张因档案遗失致其养老、医疗等待遇损失,但未能指出其遗失档案的具体内容。其次,原告主张档案遗失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就其档案遗失致原告无法认定工龄、办理退休及享受养老待遇等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过上述行政前置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燕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