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观显与周德树、刘梅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观显,周德树,刘梅春,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23号原告:周观显,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树,市民。被告:刘梅春,市民。被告:周德林,市民。被告:周林,农民。被告:王娟,农民。被告:王斌,农民。原告周观显诉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观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曹兆刚,被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树、刘梅春、王娟、王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观显诉称,被告周德树与被告刘梅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德树以前曾向我借款累计本金160000元,利息已结清,160000元本金一直未有归还。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德树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其夫妻并向我出具260000元的借条1份,该260000元中包含前期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月息为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树、刘梅春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林辩称,我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应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周德林、王娟、王斌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树与被告刘梅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德树向原告周观显出具了数额为260000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观显,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电。预约期限10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借款月利率为﹨‰,预扣利息﹨元。如逾期每天付违约金﹨元。如逾期利息按30‰每六个月计算直至房屋顺利过户为止。特别提醒:借款人如违约逾期(预约期限)未还,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并承担一切费用,直到资金全部结清担保结束。”被告刘梅春在该借条“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指印。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树、刘梅春未有还款,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周观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的,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周德树、刘梅春直接向原告周观显出具260000元借款借据,故应认定原告周观显与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夫妻之间存在26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夫妻应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案涉借据载明“逾期利息30‰”,但原告周观显现自愿将逾期利息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为案涉260000元借款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向后二年,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周观显要求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周观显支付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对上项被告周德树、刘梅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被告周德树、刘梅春、周德林、周林、王娟、王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镆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