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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李磊,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肖家后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琪,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永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永华公司支付陈明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赔偿金143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社会保险损失47905.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29.89。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有误。2001年4月陈明入职永华公司,从事泵房管理员工作工作,永华公司一直未与陈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规定给陈明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10月份永华公司开除陈明,陈明月工资为1050元低于武汉最低工资1300元标准,工作期间陈明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陈明每天2次抽水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与陈明上班时间严重不符,陈明上班管理的是“清芬小区”和“泰源三期”两个小区的抽水及泵房机械维修工作,陈明上班期间一年365天永华公司没有安排休息,日均工作时间远超6小时以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永华公司所发放给陈明的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永华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华公司一审诉请:请求判令1、永华公司无须向陈明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赔偿金143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社会保险损失47905.88元;2、永华公司无须支付陈明带薪年休假工资2629.89元。陈明一审并诉请:驳回永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永华公司支付陈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7200元;2、永华公司支付陈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50元(1300元*14.5个月);3、永华公司支付陈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7700元(1300元*14.5个月*2倍);4、永华公司支付陈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5、永华公司支付陈明2001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16734元(1300元/月÷21.75月/天×10天/年×14年×200%);6、永华公司支付陈明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7、永华公司支付2001年4月至2014年10月陈明被迫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63272.5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明主张2001年4月入职永华公司从事泵房管理工作,但未提供证据。2003年1月10日永华公司将其管理的六处二次供水泵房交其职工吴正武管理,2008年7月1日吴正武将其中泰源二期、三期泵房交陈明管理,约定每月工资900元、社保医保补贴200元。具体要求保证辖区内住户24小时(包括节假日)正常供水、收缴泵房电费。陈明每天具体工作是使用水泵将水箱注满,保障住户正常用水供给。夏季每次抽水约1.5小时,每天2次,其他季节每次抽水约1小时,每天2次。此外还需向住户每季度收取水泵电费10元。2014年9月16日永华公司工作人员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满春街派出所报案称旧水泵2台、旧配电柜1台20米水管被侵占。实际由陈明作为废品处理,同年9月25日陈明将废品处理款2000元交永华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0月9日永华公司工作人员通知陈明不用继续工作,陈明离职。陈明工资由永华公司现金发放,2014年3月陈明工资为1050元。2014年11月13日陈明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123号仲裁裁决:1、永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29.89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社会保险损失47905.88元,六项合计91565.77元。2、驳回陈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华公司、陈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双方是否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陈明在实际工作中,每天2次抽水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抽水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故永华公司对陈明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永华公司向陈明发放工资时间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十五日的周期,但并未改变双方非全日制用工性质。陈明基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陈明提供的工资表,永华公司支付陈明工资已经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陈明要求永华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7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华公司不向陈明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赔偿金143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830元、社会保险损失47905.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29.89元。二、驳回永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永华公司承担45元(已付),陈明承担40元(已付)。二审中,陈明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1998年进入永华公司工作,任泵房管理员,全日制工作,2007年辞职,陈明于2001年进入永华公司工作,至2007年张某离开永华公司时,陈明还在永华公司工作,工作性质及内容与张某一致。永华公司认为,在二审调查中,张某作为证人听完全部调查过程,再为陈明作证,作证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的规定,张某作证的程序不合法,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永华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明与永华公司间的用工形式是否为非全日制,本院对此评判如下:陈明上诉主张其日均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明应对其日均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明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明与永华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明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琪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