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素琪与陈某、陈权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琪,陈某,陈权光,李亚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783号原告吴素琪,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某,男,200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被告��权光,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是被告陈某的父亲。被告李亚小,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是被告陈某的母亲。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祥忠,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原告吴素琪诉被告陈某、陈权光、李亚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桂,被告李亚小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22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164600)搭载蔡梅娣,由化州往长岐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同庆玉山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向由吴素琪驾驶的粤K×××××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膝软组撕裂伤并异物残留,左膝皮肤坏死,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住院时间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75天。用去医药费55922.30元。住院期间的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3日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922.30元、护理费12600元[(120元×30×2)+(120元×4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101元(30095/365×165)、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为91543.30元。但被告至今只赔偿14000元,还有77543.30元不予赔偿。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权光和李亚小作为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定赔偿义务,应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陈权光、李亚小辩称,一、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平,不公正,未能实事求是。事实是:在陈某、吴素琪正常同向行驶时,由于吴素琪左转弯回家,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弯,致使在后面行驶的陈某与其撞上,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通法相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要转变行驶方向时,必须提前至少3秒打转向灯,告诉后面毛织的车辆,否则会有危险,并且,事发是晚上10时半,原告也应感觉到被告陈某的车灯光与其距离较近,转弯会有危险,原告未考虑这些危险因素,再加上吴素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掌握驾驶技术常识,才造成此交通事故。综上,原、被告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驶证,在驾驶过程中,均有操作和判断失误的过失,吴素琪理应负事故中的部分责任,公安机关只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不公平,不实事求是。二、原告吴素琪做皮移植的手术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皮移植属于美容手术,不属于创伤治疗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倾其所有,前后共筹借到14000元交医院,还经常买水果到医院探望,当时原告提出我方再支付25000元,此事就此了结,我方答应再付18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提出赔偿9万多元,其请求未能实事求是,没有解决问题诚意。四、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收费项目不详细,是否合理难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只有爱人一人护理,现请求两人陪护,不属实。原告5月25日要求出院,说明之后��时间不需陪护,所以陪护期间最多只有25天。医疗机构没有营养赔偿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赔偿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也不合理。因为被告也有精神损害,现无法正常上学。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2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64600)搭载蔡梅娣由化州往长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玉山村陈亚文家门前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向由原告吴素琪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素琪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撕裂、撕脱伤并异物残留;2、左膝皮肤坏死;3、颅底骨折;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7、下颌软组织裂伤;8、右桡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9、多处皮肤擦伤。住院75天至2016年7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922.3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人两个,以后陪人一个,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吴素琪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素琪不承担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蔡梅娣无责任。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吴素琪遂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陈权光、李亚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7754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医疗费用清单、收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素琪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5592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1、2合计63422.3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84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45天×1人)],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人两个,以后陪人一个。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误工费8288.38元[28812元/年×(75天+30天)],医院医嘱虽然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附件五诊断证明书》一章,第四项出院医嘱中关于休息时间“医疗机构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应符合以下常规:住院病人,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30天”的规定,结合原告吴素琪的伤情,应认定原告吴素琪出院后休息30天为宜。原告吴素琪是农业家庭人口,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75天,误工费按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上1、2合计16688.38元。以上一、二合计80110.68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吴素琪请求营养费1200元,但其提供的医院医嘱没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被告陈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陈某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权光和李亚小负责赔偿。���除被告陈某、陈权光、李亚小已赔偿的14000元后,被告陈权光、李亚小尚应赔偿66110.68元(80110.68元-14000元)给原告吴素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权光、李亚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6110.68元给原告吴素琪;二、驳回原告吴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9元,由被告陈权光、李亚小负担726.5元,原告吴素琪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