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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晓利与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利,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018号原告刘晓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尚军。系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晓利诉被告华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原告借给被告855000元,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05000元,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据一份;3、转账凭证二份;4、互助协议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的事实不准确,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655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四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刘晓利通过转账汇入徐颖(被告指定账户)账号100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刘晓利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互助金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晓利,乙方华信公司。甲方是乙方的关系客户,甲、乙双方本着互相支持、互惠互利和自愿、平等、公平、合理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互助金额及利率:甲方给乙方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伍仟元整(855000元),月利率10‰,供乙方临时使用。二、互助金期限:6个月,从收到款项之日算起,每月按30天,算头不算尾。三、结算方式:1、在互助金期限内,按月结息,互助金到期时,乙方还清本息。2、互助金到期后甲方未支取自动转存为原定期限,仍按原约定的利率执行。3、乙方提前还款,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四、本协议一式贰份,自款到之日起生效,自款还清之日起失效。”刘晓利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华信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盖并加盖王帅手章。当日,被告华信公司给原告刘晓利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刘晓利,人民币捌拾伍万伍仟元整(855000元)。”2015年5月15日、8月11日,被告华信公司分别通过徐颖账户向原告刘晓利账户汇入利息8550元、8520元。2015年5月28日、6月30日,被告华信公司分别通过徐颖账户向原告刘晓利账户汇入本金3万元、2万元。2016年1月6日,石永兴代刘晓利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的互助金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原告对上述还款及利息均予认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互助金协议,但实际为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1日,被告华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华信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30日、2016年1月6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超出65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公司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30日、2016年1月6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万元、15万元,故该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被告华信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分别为8550元、8520元。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655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利借款6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4月1日至5月28日按本金855000元、2015年5月29日至6月30日按本金825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按本金805000元、2016年1月7日按本金655000均按月利率10‰计算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707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强审 判 员  郑艳丽人民陪审员  闫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