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映序与宣旭光、周航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映序,宣旭光,周航君,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76号原告:郭映序,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李卫民、陈炜,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旭光,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周航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升村。组织机构代码:66285046-9。法定代表人:宣旭光。原告郭映序与被告宣旭光、周航君、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映序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宣旭光、华利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航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映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旭光返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按本金66万元计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利莱公司、周航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为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宣旭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由被告华利莱公司、周航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催讨,被告宣旭光仅于2013年1月20日返还20万元、10月5日返还14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宣旭光、华利莱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尚欠本金66万元。被告周航君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郭映序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宣旭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周航君、华利莱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向被告周航君催促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航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宣旭光、华利莱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被告之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郭映序与被告宣旭光、华利莱公司、周航君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宣旭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银行汇入凭证为准,款项交付至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53;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3、借款利息为税后净利率月息二分三厘;4、被告华利莱公司、周航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郭映序按照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宣旭光指定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宣旭光于2013年1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同年10月5日返还本金14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10月7日向被告周航君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由周航君签收。本院认为,原告郭映序与被告宣旭光、华利莱公司、周航君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宣旭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已返还本金34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6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利莱公司、周航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主债务人即被告宣旭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应对被告宣旭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3年4月14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已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周航君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周航君之保证责任不免除,其应依法对被告宣旭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另一保证人即被告华利莱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华利莱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郭映序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航君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旭光应返还原告郭映序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0万元计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按本金66万元计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航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映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宣旭光、周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