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蕲春凤祥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春凤祥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6行审90号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四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903。法定代表人宋双良,局长。被执行人蕲春凤祥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新桥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强,合作社负责人。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蕲春凤祥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简称凤祥合作社)非法占用土地所做出的蕲土资罚(2015)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被执行人凤祥合作社未经审批,占用本县横车镇盘石桥村九组耕地(基本农田)1313.34平方米(折合1.97亩)建养鸡场,该宗土地不符合横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形成违法占地的事实。申请人依据现场勘测笔录、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土地流转协议、地类和用地规划确认证明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蕲土资罚(2015)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凤祥合作社予以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十五日内拆除在对非法占用的1313.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罚款26266.80元,在15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期间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之了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履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现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凤祥合作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及办理取得相应用地审批手续。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蕲土资罚(2015)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对上述行政处罚第(一)、(二)项,由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13.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强制实施。3、限被执行人蕲春凤祥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26266.80元,并承担逾期缴纳期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数额)。款项缴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王文浩审判员 宋卫东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