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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长红诈骗、卢艳玲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云,金某清,李某云,李长红,卢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金某云,女,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害人金某清,女,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害人李某云,女,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人李长红,曾用名李长宏,男,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净月大街派出所羁押,1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旭,系辽宁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艳玲,女,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2015年11月1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6月01日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红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卢艳玲犯窝藏罪。于2016年08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云、金某清、李某云、被告人李长红、卢艳玲、辩护人李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5月至2015年04月间,被告人李长红以帮助他人办理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告人金某清人民币4万元;骗取金某云人民币182700元;骗取李某云690**元。共计骗取291700元。被告人卢艳玲明知李长红有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而将其在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租住的房屋提供给李长红居住,并为李长红提供经济来源,帮助其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长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卢艳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长红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卢艳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长红、卢艳玲定罪量刑。被害人金某云、金某清、李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被告人李长红、卢艳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长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长红的诈骗金额为229000元,有55700元是被告人向被害人金某云借款,属民事纠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1年0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长红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金某清的外甥女陈晶办理工作的事实,并以假房照作抵押,分2次共骗取金某清人民币9万元。2011年10月中旬,李长红对金某清谎称可以帮助其小叔子喻某利办理象牙山银行贷款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金某清人民币1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李长红分3次返还金某清人民币6万元。2011年冬天,被告人李长红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金某云办理建材城房照的事实,骗取金某云人民币5700元。2012年07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李长红虚构可以为金某云的儿子办理工作的事实,分10次骗取金某云人民币12.7万元。2013年07月李长红虚构其女儿在北京出车祸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金某云人民币2万元。2013年07月23日李长红虚构其单位出事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金某云人民币3万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04月间,被告人李长红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李某云的儿子办理工作的事实,分5次骗取李某云人民币6.9万元。综上,被告人李长红共骗取人民币2917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二)、窝藏罪从2015年09月至被告人李长红被抓获归案期间,被告人卢艳玲明知李长红有犯罪事实,并已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将其在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租住的房屋提供给李长红居住,并为李长红提供经济来源,帮助其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好经过、侦破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房照复印件、借据、借条、陈朋信用卡对账单、当事人户口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派出所证明、开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金某清、金某云、李某云等人陈述。证人证言陈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长红、卢艳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艳玲明知李长红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李长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为229000元,其它数额是被告人向被害人金某云借款,属民事纠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诈骗数额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291700元,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属民事纠纷,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红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艳玲认罪态度好,属初犯,无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长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艳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06月17日止。先期羁押的1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卢艳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李长红向被害人金某清退赔人民币4万元;向被害人金某云退赔人民币18.27万元;向被害人李某云退赔人民币6.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丁宝俊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井 鑫